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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一)有2种以上违法行为的; (二)受到责任追究后一年内,又因煤矿监管问题受到责任追究的; (三)干扰、阻碍或者拒不配合监察人员调查处理的; (四)拒不执行监察决定或者无正当理由拒不采纳监察建议的; (五)对申诉人、控告人、检举人或者监察人员进行打击报复的。 第十六条 主动发现错误并采取补救措施的,可以从轻、减轻责任追究。 第三章 责任追究的机关和程序 第十七条 通过下列渠道反映的煤矿监管问题,由市监察局进行初步核实: (一)省级机关及其领导的指示、批示、建议和通报; (二)市委、市政府的通报、督查通知、市领导的指示、批示; (三)人大代表、政协委员通过议案、提案等形式提出的意见、建议; (四)行政机关、监督机关和司法机关等提出的意见、建议; (五)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检举、控告; (六)工作检查和考核中发现的问题; (七)新闻媒体的报道; (八)其它渠道反映的问题。 第十八条 经初步核实,反映情况存在的,由市监察局协调有关部门组成调查组进行调查。 第十九条 被调查人应当配合调查。阻挠或干预调查工作的,调查组可以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和程序,提请决定暂停其职务。 第二十条 调查组应当听取被调查人的陈述和申辩,并进行核实,不得因被调查人申辩而从重追究责任。 第二十一条 调查组一般应在6个工作日内完成调查工作,并提交书面调查报告。情况复杂的,经过批准,可延长10个工作日。 第二十二条 调查报告应包括责任追究情形的具体事实、基本结论和建议。 第二十三条 调查终结后,须追究责任的,由市监察局局长办公会研究提出意见,依据干部管理权限进行责任追究。 第二十四条 被追究的人员对决定不服的,可自收到决定书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作出责任追究决定的机关提出申诉。申诉期间,责任追究决定不停止执行。 第二十五条 作出责任追究决定的机关收到被追究人的申诉后,应当组织相关部门按照程序进行复查,并根据复查的情况,在30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 第二十六条 调查组成员与被调查人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的,应当依法回避。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监察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