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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二)参加或者列席本单位及所属单位召开的重大投资、资产处置、财政收支和财务收支预算、决算及其他与经济活动有关的会议等; (三)审查财务、会计及经济活动的资料、文件和与审计内容有关的计算机管理信息系统及相关电子数据; (四)对审计事项中的有关问题,依法向有关单位和个人开展调查和询问,取得相关证明材料; (五)对可能被转移、隐匿、篡改、毁灭的有关财务会计及相关经济活动的资料或者资产,报经本单位主要负责人或者权力机构批准,予以暂时封存; (六)对经济活动中的违法、违规行为予以制止,提出纠正、处理意见以及改善管理的建议; (七)经本单位主要负责人或者权力机构批准,公示有关审计情况和结果; (八)对本单位内设机构及所属单位严格遵守财经法规、经济效益显著、贡献突出的集体和个人,向本单位主要负责人或者权力机构提出表彰、奖励的建议。 第十三条 内部审计机构和内部审计人员开展内部审计工作,应当遵守内部审计职业规范,依法履行职责。 内部审计人员不得从事可能影响其依法履行职责的经营管理或者财务工作,不得参与原经办业务的审计事项。 内部审计人员实施内部审计时,与被审计对象或者审计事项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十四条 单位主要负责人或者权力机构在管理权限范围内,可以授予内部审计机构通报、责令改正以及按照有关规定收缴违纪、违规资金的处理权。 第四章 审计程序 第十五条 内部审计机构应当制定年度审计工作计划,报单位主要负责人或者权力机构批准后实施。 第十六条 内部审计机构根据年度审计工作计划确定审计项目,组成审计组实施审计。审计组成员不得少于2人。 审计组实施审计前,应当向被审计对象送达审计通知书。 第十七条 审计组实施审计后,应当向内部审计机构提交书面报告。 内部审计机构应当对审计组提交的书面报告进行复核,并报经本单位主要负责人或者权力机构同意后下达审计结论。 审计结论应当对审计事项作出评价,提出纠正和处理违法违规行为以及改进经济管理、提高经济效益的意见和措施。 第十八条 被审计对象应当按照审计结论的要求及时整改,并在规定期限内向内部审计机构报告执行情况。 被审计对象对审计结论有异议的,可以向本单位主要负责人或者权力机构提起申诉。单位主要负责人或者权力机构应当处理。 第十九条 经内部审计,被审计对象有下列情形之一,由单位依照法律、法规规定移交有关机关依法处理: (一)偷税、逃税; (二)隐瞒、截留收入和利润; (三)挤占、挪用专项资金; (四)不依法设置会计账簿或者私设会计账簿,私存私放公款; (五)编制虚假财务会计报告; (六)浪费国家资金或者造成国家资金流失; (七)违反财经法律、法规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条 内部审计机构在必要时可以开展后续审计,检查被审计对象采取的整改措施及效果,并向本单位主要负责人或者权力机构提交后续审计结果。 第二十一条 审计机关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开展有关工作时,可以利用内部审计成果。 依法属于审计机关审计监督对象的单位在考核、奖惩、任免本单位及所属单位有关工作人员时,应当将内部审计结论作为重要依据。 第二十二条 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内部审计档案管理制度,并按有关规定妥善保管内部审计档案资料。 第五章 指导与监督 第二十三条 审计机关应当对下列事项进行指导和监督: (一)依据法律、法规和上级审计机关的有关规定,制定内部审计规章制度; (二)督促审计监督对象建立健全内部审计制度,按照规定设立内部审计机构,配备内部审计人员; (三)对审计监督对象建立健全内部审计制度和开展内部审计工作的情况进行检查和评价; (四)总结、推广内部审计工作先进经验,对内部审计工作成效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五)维护内部审计机构和内部审计人员的合法权益; (六)指导和监督内部审计协会开展活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