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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四条 审计机关可以通过内部审计协会,加强对内部审计工作的业务指导和监督。 第二十五条 依法属于审计机关审计监督对象的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向审计机关报告内部审计工作情况。 第二十六条 内部审计机构或者内部审计人员对被审计对象的违法、违规行为,经向单位主要负责人或者权力机构报告后,单位主要负责人或者权力机构不予处理或者处理明显不当的,可以向审计机关报告。 第二十七条 审计机关对内部审计工作中的违法、违规行为,应当责令有关单位限期改正。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建立内部审计制度、开展内部审计工作的,由审计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审计机关认为应当给予处分的,向有权机关提出给予处分的建议。有权机关应当依法及时处理,并将处理结果书面通知审计机关。 第二十九条 被审计对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单位主要负责人或者权力机构责令改正,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理: (一)拒绝接受或者不配合内部审计工作的; (二)拒绝、拖延提供与内部审计事项有关的资料,或者提供资料不真实、不完整的; (三)拒绝执行审计结论的。 第三十条 内部审计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未构成犯罪的,由单位主要负责人或者权力机构责令改正,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理: (一)隐瞒审计查出的问题或者提供虚假审计结论的; (二)泄露国家秘密或者泄露被审计对象商业秘密的; (三)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 (四)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一条 单位主要负责人或者权力机构的有关责任人有下列情形之一,未构成犯罪的,由有权机关依法给予处分: (一)打击、报复、陷害内部审计人员的; (二)授意、指使、强令内部审计机构或者内部审计人员出具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审计结论的; (三)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所称单位主要负责人,是指国家机关的行政首长及其他法人组织的法定代表人。 本条例所称权力机构,是指企业法人组织依法行使决策权的机构。 本条例所称被审计对象,是指本单位内设机构、所属单位及个人。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