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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安徽省人大(含常委会)
【发文字号】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9号
【颁布时间】 2011-08-22
【实施时间】 2012-01-01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564854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3页 安徽省内部审计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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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四条  审计机关可以通过内部审计协会,加强对内部审计工作的业务指导和监督。

  

  第二十五条  依法属于审计机关审计监督对象的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向审计机关报告内部审计工作情况。

  

  第二十六条  内部审计机构或者内部审计人员对被审计对象的违法、违规行为,经向单位主要负责人或者权力机构报告后,单位主要负责人或者权力机构不予处理或者处理明显不当的,可以向审计机关报告。

  

  第二十七条  审计机关对内部审计工作中的违法、违规行为,应当责令有关单位限期改正。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建立内部审计制度、开展内部审计工作的,由审计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审计机关认为应当给予处分的,向有权机关提出给予处分的建议。有权机关应当依法及时处理,并将处理结果书面通知审计机关。

  

  第二十九条  被审计对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单位主要负责人或者权力机构责令改正,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理:

  

  (一)拒绝接受或者不配合内部审计工作的;

  

  (二)拒绝、拖延提供与内部审计事项有关的资料,或者提供资料不真实、不完整的;

  

  (三)拒绝执行审计结论的。

  

  第三十条  内部审计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未构成犯罪的,由单位主要负责人或者权力机构责令改正,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理:

  

  (一)隐瞒审计查出的问题或者提供虚假审计结论的;

  

  (二)泄露国家秘密或者泄露被审计对象商业秘密的;

  

  (三)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

  

  (四)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一条  单位主要负责人或者权力机构的有关责任人有下列情形之一,未构成犯罪的,由有权机关依法给予处分:

  

  (一)打击、报复、陷害内部审计人员的;

  

  (二)授意、指使、强令内部审计机构或者内部审计人员出具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审计结论的;

  

  (三)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所称单位主要负责人,是指国家机关的行政首长及其他法人组织的法定代表人。

  

  本条例所称权力机构,是指企业法人组织依法行使决策权的机构。

  

  本条例所称被审计对象,是指本单位内设机构、所属单位及个人。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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