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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川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机动车排气污染的防治,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行驶、作业的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 第三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纳入环境保护规划和综合交通规划,优化客运线路,发展公共交通,鼓励和推广使用以电力等清洁能源为动力的机动车。 第四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其所属的机动车排气污染监督监测机构具体负责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的日常工作。 公安、质量技术监督、工商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工作。 第五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的科学研究和宣传教育,提高公众的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意识。 第二章 预防与控制 第六条 本市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标准执行国家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标准。 第七条 禁止生产、组装、改装、销售不符合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机动车。 第八条 销售车用燃料的企业,应当明示燃料质量标准,保证燃料质量符合规定标准。禁止销售不符合规定标准的车用燃料、清净剂及其他添加剂。 第九条 机动车所有人或者使用人不得擅自拆除、停用、更改机动车排气污染控制装置。 第十条 本市实行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以下简称环保标志)管理。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变造、买卖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机动车环保标志。 第十一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网络信息系统,并对机动车排气污染检验机构的检验行为实施在线监控。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建立的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网络信息系统,应当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设置端口,传输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信息,实现信息共享。 第十二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市大气环境质量状况和机动车排气污染程度,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定机动车交通管制方案,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三章 检验与治理 第十三条 未达到本市机动车注册登记、转移登记执行的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机动车,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予办理注册登记、转移登记。 第十四条 本市和外地委托本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机动车应当进行排气污染定期检验。排气污染定期检验周期应当与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周期相同。 机动车所有人可以自行选择有资质的排气污染检验机构进行机动车排气污染检验。 第十五条 对未进行排气污染定期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机动车,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予通过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 第十六条 从事机动车排气污染检验的机构,应当接受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的机动车排气污染检验、检测方法、技术规范和排放标准进行检验、检测,并如实出具报告; (二)检验、检测仪器设备、计量器具应当符合规定的技术规范,并通过法定计量检定机构的检定或者校准; (三)公开检验、检测资格以及制度、程序、方法、污染物排放限值、收费标准、监督投诉电话; (四)不得从事任何形式的机动车排气污染治理、调整和维修业务; (五)建立与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机动车排气污染网络信息系统对接的机动车排气检验信息和在线监控传输网络,并保证正常运行; (六)报送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信息;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机动车排气污染检验机构名称、地址等有关信息。 第十七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采用目测、拍摄影像、遥感检测等方法,对在停放地停放的,或者在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进行排气污染检验。被检机动车所有人或者使用人不得拒绝。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