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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目测和拍摄影像检验法仅适用于排放黑烟等明显可见污染物的机动车。 第十八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对在停放地停放的,或者在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进行排气污染检验时,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对在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进行排气污染检验时,应当在现场设置明显标志。 第十九条 机动车经目测、拍摄影像、遥感检测等方法检验,不符合国家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标准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告知机动车所有人。机动车所有人对检验结果有异议的,可以申请复检,复检由具有资质的机动车排气污染检验机构承担。检验和复检不得收取费用。 第二十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对机动车销售企业待销售的机动车进行排气污染检验。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一条 经检验不符合国家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机动车,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公告,并责令机动车所有人限期治理。 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在限期治理通知书或者公告规定的期限内完成治理,并经机动车排气污染检验机构检验合格方可上路行驶。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要求机动车所有人购买、使用指定的机动车排气污染治理产品。 第二十二条 在规定的机动车检验周期内,经治理维护或采用排气污染控制技术后,一个检验期内连续三次检验超过制造时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机动车,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注销登记。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组装、改装、销售不符合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机动车,由相关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对无法达到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机动车,没收销毁。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拆除、更改、停用机动车排气污染控制装置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停放地停放的或者在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经检验超过排放标准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机动车所有人限期改正,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以二百元罚款,并扣留机动车行驶证直至其复检合格。 对在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排放黑烟或者其他明显可视污染物的,或在公告期限内未完成限期治理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机动车所有人限期改正,处以二百元罚款,并扣留机动车行驶证直至其复检合格。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驾驶人处以二百元的罚款。 (一)机动车无环保标志的; (二)环保标志无效的; (三)违反环保标志限制行驶规定的。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机动车排气污染检验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的检验、检测标准和方法进行检验、检测的; (二)出具虚假检测报告的; (三)未建立与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机动车排气污染网络信息系统对接的机动车排气检验信息和在线监控传输网络的,或者不能正常运行的; (四)不如实报送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信息的。 违反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提请上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终止其机动车排气污染检验的委托。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伪造、变造、买卖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机动车环保标志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九条 环境保护、公安、质量技术监督、工商等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规定排放标准的机动车办理注册登记、转移登记、或者不依法对机动车予以注销登记的; (二)对生产、销售不符合规定标准车用燃料、清净剂及其他添加剂的行为不依法查处的; (三)对不符合规定排放标准的机动车通过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的; (四)对在停放地停放的或者在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收取费用进行排气污染检验、复检的; (五)对机动车排气污染检验机构不按照规定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 (六)参与机动车排气污染检验、机动车维护和销售车用燃料、清净剂及其他添加剂等经营活动的; (七)要求机动车所有人购买、使用指定的机动车排气污染治理产品的; (八)违反本条例规定,推诿、不配合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的; (九)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条例自2011年10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