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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十五条 市场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专用仓储区的安全管理,具体要求如下: (一)对专用仓储区实施统一封闭式管理。在专用仓储区的出入口设置安全检查点,对进出车辆及人员进行严格的安全检查,查验运输车辆安全状况以及消防、抢修、防护等应急器材安全配置情况,达不到国家规定条件的,严禁出入专用仓储区。 (二)专用仓储区的仓库保管员应当经过岗前和定期培训,持证上岗,做到一日两检,并做好检查记录。检查中发现危险化学品存在质量变质、包装破损、渗漏等问题应及时通知货主和市场管理机构,采取应急措施解决。 (三)入库的危险化学品应符合产品标准,仓库保管员应严格按gb190的规定验收内外标志、包装、容器等,并做到账、货、卡相符。 (四)专用仓储区进行动火、高处、吊装、进入受限空间等危险作业,应当制定专项安全管理制度和措施,履行严格的审批手续,配备监护人员,监督危险作业人员严格按有关操作规程进行操作,对发现的事故隐患及违法行为应当及时采取措施排除和纠正。 第十六条 危险化学品市场内经营单位和专用储存区的安全评价工作,由市场管理机构选择有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统一进行评价。 第十七条 市场内经营单位需运输危险化学品的,应当按照专业配送的原则,选择具有危险化学品运输资质的运输企业承运,并签订安全协议。 第十八条 市场管理机构应当对危险化学品市场内发货和装卸环节实施统一安全管理,集中查验购货凭证、运输资质、运输证明和车辆安全状况,指派专业装卸队伍安全操作,按照运输车辆核定载质量,核准出库车辆装载量、系固情况及安全防护设施配置情况,建立《危险化学品装车查验、核准登记台账》记录查验、核准工作情况,对符合要求的经营单位和运输车辆统一开具提货单和出库单。 第十九条 危险化学品市场内任何经营单位、个人不得损坏、挪用或者擅自拆除、停用消防设施、器材,不得埋压、圈占、遮挡消火栓或者占用防火间距,不得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和消防车通道。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监、公安、工商、交通运输、环保、质监等部门,应当依照本规定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加强对危险化学品市场的监督检查;对非法经营、储存、运输危险化学品的行为,依法予以查处。 第二十一条 安监部门和负有安全监管职责的有关部门应当建立专项监督检查、综合监督检查、联合执法检查以及举报案件查处等监督检查制度,及时督促市场管理机构及市场内经营单位排查事故隐患及做好整改,加强对市场管理机构及市场内经营单位履行职责情况的监督检查。 对市场管理机构及市场内经营单位未按本办法规定履行职责的,应责令限期整改,并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对存在重特大事故隐患且未按期整改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责令其停产整顿,防止生产安全事故发生。 第二十二条 根据《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查处无证无照经营工作的通知》(鲁政办发〔2007〕89号)规定,下列违法行为,由工商部门依法予以查处: (一)无须办理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以下简称经营许可证)即可申办营业执照而未依法取得营业执照,擅自从事经营活动的无照经营行为。 (二)已经依法取得经营许可证,但未依法取得营业执照,擅自从事经营活动的无照经营行为。 (三)经营单位向未经许可违法从事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活动的企业采购危险化学品的。 (四)应当由工商部门负责查处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二十三条 对依法取得许可的市场内经营单位及市场专用仓储区,发现其不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由安监部门撤销原许可。 第二十四条 下列违法行为,由安监部门依法予以查处: (一)应当取得而未依法办理经营许可证,擅自从事经营活动的无证经营行为。 (二)超出许可的经营范围、经营储存方式,擅自从事应当取得经营许可证方可从事的经营活动的违法经营行为。 (三)未经安全条件审查,新建、改建、扩建危险化学品市场建设项目的。 (四)危险化学品市场未根据其经营储存的危险化学品的种类和危险特性,在各功能区内作业场所和公共场所设置相关安全设施、设备,或者未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国家有关规定对安全设施、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