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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五)危险化学品市场未在各功能区内作业场所和安全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或者未在各功能区内作业场所设置通信、报警、监控装置的。 (六)未将危险化学品储存在专用仓库内,或者未将剧毒化学品以及储存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其他危险化学品在专用仓库内单独存放的。 (七)危险化学品的储存方式、方法或者储存数量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国家有关规定的。 (八)危险化学品专用仓库,未设专人负责管理,或者对储存的剧毒化学品以及储存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其他危险化学品未实行双人收发、双人保管制度的。 (九)未对危险化学品专用仓库的安全设施、设备定期进行检测、检验的。 (十)未依法从事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销售活动的。 (十一)应当由安监部门负责查处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二十五条 下列违法行为,由交通运输部门依法予以查处: (一)市场内经营单位委托未依法取得危险货物道路运输许可的企业承运危险化学品的。 (二)在托运的普通化工产品(非危险化学品)中夹带危险化学品,或者将危险化学品谎报或者匿报为普通化工产品托运的。 (三)托运人不向承运人说明所托运的危险化学品的种类、数量、危险特性以及发生危险情况的应急处置措施,或者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所托运的危险化学品妥善包装并在外包装上设置相应标志的。 (四)运输危险化学品需要添加抑制剂或者稳定剂,托运人未添加或者未将有关情况告知承运人的。 (五)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企业的驾驶人员、装卸管理人员、押运人员未取得从业资格上岗作业的。 (六)运输危险化学品的车辆,未根据危险化学品的危险特性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或者未配备必要的防护用品和应急救援器材的。 (七)应当由交通运输部门负责查处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二十六条 下列违法行为,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查处: (一)超过运输车辆的核定载质量装载危险化学品的。 (二)使用安全技术条件不符合国家标准要求的车辆运输危险化学品的。 (三)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未悬挂或者喷涂警示标志,或者悬挂或者喷涂的警示标志不符合国家标准要求的。 (四)通过道路运输危险化学品,不配备押运人员的。 (五)未取得剧毒化学品道路运输通行证,通过道路运输剧毒化学品的。 (六)危险化学品市场内经营单位不如实记录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购买单位的名称、地址、经办人的姓名、身份证号码以及所购买的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品种、数量、用途,或者保存销售记录和相关材料的时间少于1年的。 (七)储存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危险化学品市场不如实记录储存的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数量、流向的。 (八)储存剧毒化学品的危险化学品市场未将剧毒化学品的储存数量、储存地点以及管理人员的情况报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备案的。 (九)应当由公安机关负责查处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二十七条 公安消防部门应当对危险化学品市场实施日常消防监督检查,对单位履行法定消防安全职责的情况进行监督抽查。对检查发现的火灾隐患,应当通知单位立即采取措施予以消除;对不及时消除可能严重威胁公共安全的,应当依法对危险部位或者场所予以临时查封。 第二十八条 对不按照规定配备消防设施和器材,损坏、挪用或者擅自拆除、停用消防设施、器材,埋压、圈占、遮挡消火栓或者占用防火间距,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和消防车通道,以及其他影响消防设施使用的行为,由公安消防部门依法予以查处。 第二十九条 安监部门应当将危险化学品经营、储存许可以及依法吊销许可的情况,向同级公安、交通运输、环保和工商部门通报;交通运输部门应当将危险化学品运输许可以及依法吊销许可的情况,向同级公安、安监和工商部门通报。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危险化学品市场安全管理工作的协调合作,建立危险化学品市场安全管理情况、监督检查情况的通报、交流机制。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可以结合当地实际,制定本规定的实施细则。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自2011年12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