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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对孤寡老人、重度残疾人、低保对象等按规定参加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的人员,由自治区、地(市)和县(市、区)财政按个人缴费和政府补贴的最低标准每年全额缴纳。 第十二条 基础养老金高于中央承担的部分和政府补贴资金由自治区、地(市)和县(市、区)三级财政按8︰1︰1的比例进行分级承担,分别列入自治区、地(市)和县(市、区)财政预算。 第十三条 缴费标准、档次和政府补贴标准,根据我区经济发展水平作适时调整。 第十四条 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费,由自治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财政部门共同选定金融机构并委托其代为征缴。 金融机构应当将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缴存信息及时反馈地(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由地(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审核。 第四章 个人账户 第十五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从城镇居民参保缴费之日起,按照本办法规定,为每个参保人建立参保档案和终身记录的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个人缴费、集体补助、政府对参保人的缴费补贴及其他社会经济组织、社会公益组织、个人对参保缴费的资助,利息收入等全部记入个人账户,实行完全积累。 第十六条 个人账户储存额利率,每年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一年期同期存款利率计息。 第十七条 参保人员由于各种原因中断缴费的,参保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保留其养老保险关系,并保存其全部参保缴费记录和个人账户,个人账户储存额继续按规定计息。 第五章 养老金待遇 第十八条 城镇居民基本养老金由基础养老金、个人账户养老金两部分组成,支付终身。 基础养老金:标准为每人每月120元。 缴费超过15年的每超过1年每月加发1%的基础养老金。 个人账户养老金:标准为个人账户累计储存额除以139(与我区现行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养老金计发月数相同)。 第十九条 根据西藏自治区社会经济发展水平、人民生活水平和基金收支情况,自治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会同自治区财政部门适时调整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待遇标准,报请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六章 领取条件 第二十条 年满60周岁、累计缴费年限满15年的参保人员,从年满60周岁的次月起,按月领取养老金。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施行时,已年满60周岁,未享受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以及国家规定的其他养老待遇的,不用缴费,按月领取基础养老金,但其符合参保条件的配偶、子女应当参保缴费;参保对象距领取养老金年龄不足15年的,应按年缴费,也允许本人自愿选择档次进行补缴,累计补缴年限不超过15年;参保对象距领取养老金年龄超过15年的,应按年缴费,累计缴费年限不少于15年。 第二十二条 参保人死亡,个人账户储存余额,除政府补贴外,可依法继承;政府补贴余额用于继续支付其他参保人的养老金。参保人员在缴费期内出国(境)定居的,其个人账户累计储存额,除政府补贴外,一次性退还给本人或支付给其指定的受益人,无法退还本人且无指定受益人的,其个人账户累计储存额可视同政府补贴,用于继续支付其他参保人的养老金,同时终止其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关系。 除死亡、出国(境)定居外,个人账户不得提前支取。 第七章 转移接续 第二十三条 参保人员按规定参保后,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统筹范围内转移养老保险关系的,只转移相关参保缴费信息,不转移资金。转出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向转入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转移该参保人员的参保缴费信息;转入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根据转出地社会保险机构转移的参保缴费信息,为参保人员办理养老保险关系接续手续。 第二十四条 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与城镇企业职工、新农保、被征地农牧民等社会养老保险制度的相互转移接续办法,由自治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会同自治区财政部门根据国家的有关规定另行制定,报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八章 基金管理 第二十五条 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单独记账、单独核算、专款专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