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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自治区、地(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和同级财政部门共同选定一家国有商业银行,开设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收入户、支出户;自治区、地(市)财政部门开设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财政专户。 地(市)财政部门应按期将经办机构的缴费收入和政府补贴收入、专户利息收入等及时上缴自治区财政专户。 第九章 基金监督 第二十六条 自治区、地(市)、县(市、区)财政部门应按标准编制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财政补助年度预算,并及时将资金划拨到基金专户。 第二十七条 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的财务、会计、统计和内部审计制度,按年度编制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收支预、决算,自觉接受各种监督。建立健全社会保障信息服务网络。 第二十八条 地(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编制汇总本地(市)城镇居民基本养老金支出计划,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报自治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审核汇总,由自治区财政部门负责审核并落实发放所需资金,确保养老待遇的按时足额发放。 第二十九条 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管理部门应按照国家社会保险基金管理的有关规定确保基金安全和保值增值。 第三十条 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定期向社会公布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参保情况和基金收支情况。 第三十一条 自治区财政、监察、审计部门按各自职责实施监督,严禁挤占挪用,确保基金安全。 第十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划拨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致使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待遇不能按时足额发放或造成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流失的,由有关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以欺诈、伪造证件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养老保险待遇的,由同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退回骗取的养老保险金,处骗取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鼓励有经济能力的农牧民按照本办法申请参加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但不得同时参加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的实施细则由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会同自治区财政厅另行制定。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负责解释,并根据国家规定或实施情况及时进行政策调整。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