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所在位置:法邦网 > 法律法规 > 法规浏览

管理我的法规库

哇,我可以拥有自己的法规库!

法规提交

如果您发现我们没有收录到的法规,您可以在此提交。提交后我们会即时把它收录上,感谢您参与维护我们共同的法规库。
【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汕头市人大(含常委会)
【发文字号】 汕头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7号
【颁布时间】 2011-08-30
【实施时间】 2011-10-01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565383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3页 汕头经济特区台湾同胞投资保障条例

[接上页]
第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积极协调海关、检验检疫、边防边检、海事等口岸管理部门,建立日常联系制度、联络协调制度、部门衔接落实制度和情况通报制度,加强口岸联检单位的沟通与合作,为台湾同胞提供通关便利以及高效、优质、便捷的服务。

  

  第十九条  汕头海关、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采取便捷通关措施,加快台湾水果、农产品等鲜活产品的进口通关速度。

  

  第二十条  支持汕头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与台湾地区检验检测机构的沟通与交流,构建对台检验检疫技术合作平台,便利两岸直接往来和经贸合作。

  

  第二十一条  台湾同胞凭《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以及有效签注来往本市。

  

  在本市投资、就业等需要常住的台湾同胞,可以向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申请五年有效的《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及居留签注。

  

  第二十二条  台湾同胞需要多次从汕头口岸入出境的,可以向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多次有效的入出境签注。

  

  第二十三条  台湾渔民、船员随服务船舶进入本市,凭台湾地区渔民(船员)证及有效证件可以在批准的台湾船舶停泊点向边防边检部门申请办理登陆许可。因疾病等特殊原因不能随原船返台的,应当向汕头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申报,向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及签注,并向边防边检部门申办相关手续。

  

  市人民政府在台湾船舶停泊点设立的接待机构,应当为台湾渔民、船员提供服务并协调有关事项。

  

第五章 市民待遇


  第二十四条  台湾同胞在本市取得居留签注的,生活消费与公共服务等方面享有与本市居民同等待遇。

  

  第二十五条  台湾同胞依法获得的收益和其他合法收入,可以依法汇回台湾或者汇往境外。

  

  台湾同胞在本市投资的财产、工业产权、投资收益和其他合法权益,可以依法转让和继承。

  

  第二十六条  在本市投资、就业的台湾同胞及其家属在医疗、卫生和保健等方面享受与本市居民同等待遇。

  

  在本市投资、就业的台湾同胞,可以参加本市的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缴费标准和报销比例享受与本市职工同等待遇。

  

  第二十七条  台湾同胞持台湾地区及其他国家、地区卫生检疫机构或者公立医院的有效健康证明,经汕头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确认,在其证明有效期内可以免予健康检查;健康证明所列检查项目不齐全的,予以补检所缺项目。

  

  第二十八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和台湾同胞投资企业可以获得本市授予的荣誉称号。

  

  在本市就业的台湾同胞可以参加本市劳动模范等荣誉称号的评选。

  

  第二十九条  常住本市的台湾同胞,可以享受下列民主政治权利:

  

  (一)申请旁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经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可以邀请台湾同胞列席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二)申请旁听市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及常务委员会会议;

  

  (三)应邀作为市人民政府涉台行政决策事项听证会的公众陈述人;

  

  (四)受聘担任汕头仲裁机构的仲裁员;

  

  (五)受聘为本市政风行风评议代表;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民主政治权利。

  

  第三十条  台湾同胞学生在本市义务教育阶段学校和高中阶段学校就读,享受与本市户籍的学生同等待遇;在本市参加中考,经市人民政府台湾事务行政主管部门确认身份的,享受有关照顾政策。

  

  第三十一条  在大陆高等院校就读毕业的台湾同胞学生以及依法取得大陆相关执业资格的台湾同胞,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在本市就业。

  

  第三十二条  台湾同胞可依据有关规定在本市报名参加相关从业资格考试,有关部门应当为台湾同胞提供便利服务。

  

  第三十三条  持有台湾地区有效机动车驾驶证的台湾同胞,可以向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申请核发大陆同准驾车类型的机动车驾驶证。

  

  第三十四条  年满60周岁常住本市的台湾同胞,可以向其投资所在地的民政部门申领老年人优待证,享受本市规定的老年人优惠待遇。

  

  第三十五条  常住本市的台湾残疾人同胞,可以凭本人有效残疾证明,享受本市规定的非本市户籍残疾人的优惠待遇。

  

  第三十六条  台湾同胞去世后在本市安葬的,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后,可以在政府指定的公墓安葬。
此法规有错误,我来纠正。请点击在此 提交错误内容或者您纠正的内容!
回到顶部
法规搜索:
法律法规  Copyright ©2007-2019 Fabao365.com 版权所有
|
京ICP备10210683号
|
京公网安备11010802013176号
|
客服电话:158112866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