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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上海市政府
【发文字号】 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70号
【颁布时间】 2011-08-08
【实施时间】 2011-12-01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565387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2页 上海市集中空调通风系统卫生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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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七)加湿、除湿设备不得出现结垢、积尘和霉斑,水源符合《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要求。

  

  第十一条  (登记报告制度)

  

  市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建立集中空调通风系统登记制度。

  

  管理单位应当自集中空调通风系统建成并交付使用之日起60日内,向所在地的区、县卫生行政部门报告投入使用情况。

  

  第十二条  (清洗要求)

  

  管理单位应当按照集中空调通风系统卫生管理标准的要求,对集中空调通风系统进行定期清洗。

  

  管理单位可以自行清洗或者委托专业清洗机构进行清洗。

  

  第十三条  (日常运行的卫生指标)

  

  集中空调通风系统运行的新风量或者二氧化碳浓度、致病微生物、细菌总数、真菌总数、可吸入颗粒物、积尘量等指标,应当符合集中空调通风系统卫生管理标准。

  

  第十四条  (定期检测要求)

  

  管理单位应当按照集中空调通风系统卫生管理标准的要求,开展集中空调通风系统卫生状况的检测,检测每年不得少于一次。

  

  管理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关计量认证资质的检测机构开展检测,具有相关计量认证资质的管理单位也可以自行检测。

  

  第十五条  (检测指标不合格的处置)

  

  检测结果中致病微生物指标不符合集中空调通风系统卫生管理标准的,管理单位应当自收到检测报告之日起3日内,委托专业清洗机构对集中空调通风系统进行清洗、消毒,并使其达到有关卫生标准。

  

  集中空调通风系统卫生状况检测结果中风管内表面细菌总数、真菌总数或者积尘量指标不符合集中空调通风系统卫生管理标准的,管理单位应当自行或者委托专业清洗机构在45日内,对集中空调通风系统进行清洗,并使其达到有关卫生标准。

  

  第十六条  (应急卫生措施)

  

  装有集中空调通风系统的建筑内发现传染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人,可能导致疾病传播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要求管理单位关闭相关区域的集中空调通风系统,并按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的要求进行消毒处理,经卫生学评价合格后方可重新启用。

  

  第十七条  (预防性卫生措施)

  

  空气传播性疾病暴发、流行时,管理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要求,对运行的集中空调通风系统有关设备设施进行清洗、消毒或者更换。

  

  第十八条  (档案管理)

  

  管理单位应当建立集中空调通风系统的卫生管理档案,卫生管理档案应当包括以下材料:

  

  (一)集中空调通风系统设计说明书、竣工验收资料等;

  

  (二)从业人员培训、设备设施维护、维修、现场检查记录;

  

  (三)卫生学检测、评价报告;

  

  (四)清洗、消毒记录。

  

  卫生管理档案应当由专人管理,至少保存4年。

  

  第十九条  (监督检查)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建立日常巡查、定期抽查、重点检测等监督管理制度,对集中空调通风系统的运行进行卫生监督。

  

  卫生行政部门在执法监督时发现集中空调通风系统有关指标不符合卫生标准的,应当要求管理单位按照本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进行清洗。

  

  第二十条  (信息服务)

  

  市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建立集中空调通风系统卫生服务管理的信息平台,及时公开集中空调通风系统的卫生标准、卫生监督信息等。

  

  第二十一条  (社会监督)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可以向卫生行政部门投诉举报。接到投诉举报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按照规定予以答复。

  

  第二十二条  (适用其他法律规定)

  

  违反本办法规定,其他法律、法规对处罚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三条  (违反卫生学评价要求或者违反清洗、检测规定的处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可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一)卫生学评价机构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未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出具卫生学评价报告,或者弄虚作假的;

  

  (二)管理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未按照集中空调通风系统卫生管理标准的要求定期清洗的;

  

  (三)管理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未按照规定对集中空调通风系统卫生状况开展检测的。

  

  第二十四条  (违反日常运行卫生要求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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