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接上页] 食品药品监管部门接到有关违反规定实施餐饮服务许可的举报,应当及时进行核实;情况属实的,应当立即纠正。 第四十五条 (行政责任追究) 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实施餐饮服务许可的,由上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整改,并通报批评;对有关工作人员追究行政责任,给予批评教育、离岗培训、调离执法岗位或者取消执法资格等处理。 有关人员违法违规审批造成后果的,应当按照下列原则追究行政责任: (一)申请人不符合餐饮服务许可条件,承办人出具申请人符合餐饮服务许可条件的意见的,追究承办人行政责任; (二)承办人认为申请人不符合餐饮服务许可条件,主管领导仍然违法违规批准发放《餐饮服务许可证》的,追究主管领导的行政责任; (三)承办人和主管领导均有过错的,主要追究主管领导的行政责任。 第四十六条 (撤销)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作出发放餐饮服务许可证决定的食品药品监管部门或者其上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可以撤销餐饮服务许可证: (一)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给予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发放餐饮服务许可证的; (二)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工作人员超越法定职权发放餐饮服务许可证的; (三)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法定程序发放餐饮服务许可证; (四)依法可以撤销发放餐饮服务许可证决定的其他情形。 食品药品监管部门依照前款规定撤销《餐饮服务许可证》,对餐饮服务者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有关用语的含义)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餐饮服务:指通过即时制作加工、商业销售和服务性劳动等,向消费者提供食品、消费场所和设施的服务活动。 (二)经营场所:指与食品加工经营直接或者间接相关的场所。其含义与《餐饮业和集体用餐配送单位卫生规范》中所指的加工经营场所相同。 (三)集体用餐配送单位:指根据集体服务对象订购要求,集中加工、分送食品但不提供就餐场所的单位。 (四)饭店:指以饭菜为主要经营项目的单位,包括火锅店、烧烤店等。 1、特大型饭店:指经营场所使用面积在3000㎡以上(不含3000㎡),或者就餐座位数在1000座以上(不含1000座)的餐馆。 2、大型饭店:指经营场所使用面积在500~3000㎡(不含500㎡,含3000㎡),或者就餐座位数在250~1000座(不含250座,含1000座)的餐馆。 3、中型饭店:指经营场所使用面积在150~500㎡(不含150㎡,含500㎡),或者就餐座位数在75~250座(不含75座,含250座)的餐馆。 4、小型饭店:指经营场所使用面积在150㎡以下(含150㎡),或者就餐座位数在75人以下(含75座)以下的餐馆。 如面积与就餐座位数分属两类的,饭店类别以其中规模较大者计,所有场所面积均为实际室内使用面积。 (五)快餐店:指以集中加工配送、当场分餐食用并快速提供就餐服务为主要加工供应形式的单位。 (六)小吃店:指以点心、小吃为主要经营项目的单位。 (七)饮品店:指以供应酒类、咖啡、茶水或者饮料为主的单位。 (八)甜品站:指餐饮服务提供者在其餐饮主店经营场所内或附近开设,具有固定经营场所,直接销售或经简单加工制作后销售由餐饮主店配送的以冰激凌、饮料、甜品为主的食品的附属店面。 (九)食堂:指设于机关、学校、企业、工地等地点(场所),为供应内部职工、学生等就餐的单位。 (十)船舶供餐:指在水上客运船舶上为乘客提供餐饮服务的单位。 (十一)中央厨房:指由餐饮连锁企业建立的,具有独立场所及设施设备,集中完成食品成品或半成品加工制作,并直接配送给餐饮服务单位的单位。 (十二)关键环节操作人员:餐饮单位原料采购人员、厨师、分餐人员、专间操作人员、餐饮具消毒人员、餐饮主管人员。 第四十八条 (工作日的计算) 本办法规定的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实施行政许可的期限以工作日计算,不含法定节假日。 第四十九条 (解释权) 本办法由上海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条 (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2011年9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6年8月31日。市食品药品监管局2008年5月6日发布的《上海市食品经营卫生许可证管理办法》同时废止。餐饮服务提供者在本办法施行前已经取得《上海市食品卫生许可证》的,该许可证在有效期内继续有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