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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三)当后续补充协议、会议纪要等合同文件与施工合同不一致的,应当以后续合同文件为准。 第十六条 实行工程量清单计价方法的建设工程,宜采用单价合同。 全部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国有资金投资为主的建设工程,除工期在半年和合同价款在200万元以下之外,应当采用单价合同。 第十七条 施工合同履行期间,发、承包双方应当按照2008计价规范和省的有关规定及时进行工程计量与支付。除法律法规有规定之外,出现下列情形的,不予计量与支付: (一)未经发包人同意,承包人超出施工设计文件范围的; (二)未经发包人同意,承包人超出施工合同文件范围的; (三)承包人投标价已包括措施项目费的(安全文明施工费除外); (四)因承包人自身原因造成返工的; (五)其他不予计量与支付情形。 第十八条 发包人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进度款的,承包人应及时向发包人发出要求支付的通知;发包人收到通知后仍不按要求支付的,可与承包人协商签订延期支付协议,经承包人同意后可延期支付,承包人有权按照国家规定获得延期支付的利息。 发包人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进度款,发、承包双方又未达成延期支付协议,导致无法施工的,承包人可停止施工。发包人应承担由此增加的费用和(或)延误的工期,并向承包人支付合理利润。 第十九条 发现受发包人委托的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签发的进度款支付证书有错、漏或重复的,发、承包双方不利一方应当及时提出修正申请;经另一方核实后,在进度款中支付或扣除。发现建设工程或其任何部分没有达到质量要求的,受发包人委托的工程造价咨询企业有权按照合同约定在进度款支付证书中扣除相应价款。 第二十条 施工合同履行期间,合同一方因另一方的不当行为而遭受损失的,可按照2008计价规范和省的有关规定向另一方索赔。 第二十一条 施工合同履行期间,发生工程变更、增加额外工作等非承包人原因的现场签证事件的,发、承包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现场签证人选应当按照2008计价规范和省的有关规定及时办理现场签证手续,明确签证项目的名称、数量和单价或价格,并按照合同约定及时调整合同价款。办理现场签证时,出现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发布的价格信息缺项的,由承包人提出,经发包人确认后,作为支付工程价款依据。 第二十二条 施工合同履行期间,若基准日期(招标工程以投标截止日前28天,非招标工程以合同签订前28天)后出现下列情形的,发、承包双方应当按照以下规定调整合同价款: (一)当后继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引起人工费、安全文明施工费发生变化时,应当按照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省工程造价管理机构据此发布的规定调整; (二)当后继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引起规费、税金等发生变化时,应当按照省政府或省有关权力部门据此发布的规定调整; (三)当施工期间市场物价发生涨落,引起工程所在地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发布的价格信息中材料价格变化超过5%或施工机械使用费变化超过10%时,应当按照2008计价规范和《标准施工招标资格预审文件》和《标准施工招标文件试行规定》等有关规定调整。出现这一情形的,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应当至少每季度发布一次价格信息。 第二十三条 施工合同履行期间,由于非承包人原因导致实际施工图纸(含设计变更)与工程量清单项目特征描述不符、有漏项错项的,承包人应以实际施工图纸为准进行施工,发、承包双方应当按照新的项目特征和实际项目调整工程价款。 第二十四条 施工合同履行期间,若承包人投标报价与发包人招标控制价相应清单项目的综合单价偏差超过一定幅度的,发、承包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调整工程价款;合同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应按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省工程造价管理机构的规定调整。出现这一情形的,发、承包双方的不利一方应事先向另一方提出,经发、承包双方确认后执行。 第二十五条 施工合同履行期间,由于非承包人原因导致工程量偏差超过10%,且其影响分部分项工程费超过0.1%的,发、承包双方应当调整超过10%部分的工程价款。出现第二十四条情形的,应当按照其规定调整,再按照本条规定调整。 第二十六条 施工合同履行期间,由于非承包人原因导致工程变更的,发、承包双方应当按照2008计价规范和省的有关规定,依据实际变更项目调整工程价款。工程变更引起工程量发生变化,出现第二十五条情形的,应当按照其规定调整;其他情形的,按照以下规定调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