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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福建省政府
【发文字号】 闽政文[2011]258号
【颁布时间】 2011-08-09
【实施时间】 2011-08-09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565463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4页 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在宁德市开展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批复

[接上页]


  第六十六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可以并处临时建设工程造价一倍以下的罚款:

  

  (一)未经批准进行临时建设的;

  

  (二)未按照批准内容进行临时建设的;

  

  (三)临时建筑物、构筑物超过批准期限不拆除的。

  

  第六十八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作出责令停止建设或者限期拆除的决定后,当事人不停止建设或者逾期不拆除的,建设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责成有关部门采取查封施工现场、强制拆除等措施。”

  

  (七)《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第65条、67条、68条(2011年3月24日福建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2011年5月1日起施行。)

  

  “第六十五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城市管理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

  

  对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的,建设工程造价为整体建设工程造价;对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定建设的,建设工程造价为建设工程违法部分的工程造价。

  

  第六十七条  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有下列情形之一,认定为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影响的违法建设:

  

  (一)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进行建设的;

  

  (二)擅自占用地下工程或者压占城市管线、永久性测量标志进行建设的;

  

  (三)影响国家和省重点工程项目建设的;

  

  (四)对文物保护、风景名胜区保护造成严重影响的;

  

  (五)其他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影响的。

  

  可以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违法建设,是指前款规定情形以外,经改建或者采取其他改正措施可以达到城乡规划要求的违法建设。

  

  第六十八条  对无法确定所有人、管理人的违法建设工程,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通过主要媒体或者在该违法建设工程所在地发布公告,督促其所有人、管理人依法接受处理。公告期限不得少于三十日。公告期届满,仍无法确定所有人、管理人或者所有人、管理人拒不接受处理的,报经建设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后拆除。”

  

  三、行使城市园林绿化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八)《城市绿化条例》第27条至29条 (国务院第100号令,1992年6月22日颁布,1992年8月1日实施。)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责令停止侵害,可以并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损坏城市树木花草的;

  

  (二)擅自修剪或者砍伐城市树木的;

  

  (三)砍伐、擅自迁移古树名木或者因养护不善致使古树名木受到损伤或者死亡的;

  

  (四)损坏城市绿化设施的。

  

  第二十八条  未经同意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退还、恢复原状,可以并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

  

  第二十九条  未经同意擅自在城市公共绿地内开设商业、服务摊点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责令限期迁出或者拆除,可以并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

  

  对不服从公共绿地管理单位管理的商业、服务摊点,由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给予警告,可以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取消其设点申请批准文件,并可以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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