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接上页] (十三)《福建省环境保护条例》第43条(1995年7月5日福建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2002年1月20日福建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修订,2002年5月1日起实施。)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十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76条(1984年5月11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根据1996年5月15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的决定》修正,2008年2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修订,2008年6月1日起施行。) “第七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以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四)向水体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城镇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或者在江河、湖泊、运河、渠道、水库最高水位线以下的滩地、岸坡堆放、存贮固体废弃物或者其他污染物的。 【有前款第三项、第六项行为之一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一项、】第四项【、第八项】行为之一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二项、第五项、第七项行为之一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六、行使交通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对市内摩托车、残疾人代步车、人力三轮车非法营运行为的行政处罚权 (十五)交通部《转发国务院法制办关于明确对未取得出租车客运经营许可擅自从事经营活动实施行政处罚法律依据的复函的通知》第4项、第5项(交公路发〔2005〕468号) “四、未制定《道路运输管理条例》或《出租汽车管理条例》的,应当依据《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等十四条对未取得经营许可证件擅自从事出租汽车经营活动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具体按以下规定执行: (一)对于无证经营行为,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依法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 (二)无证经营行为较轻的,并处2万元以下罚款; (三)无证经营行为规模较大的,并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四)无证经营行为规模较大且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的,没收专门用于从事无证经营的车辆等财物,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构成刑事犯罪的,移交公安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对于违反《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的,交通主管部门和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对当事人实施相应的行政处罚。” 七、行使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对市区流动无照个体商贩的行政处罚权 (十六)《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第22条(1987年8月5日国务院发布,1987年9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二条 个体工商户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九条的规定,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根据不同情况分别给予下列处罚:①警告;②罚款;③没收非法所得;④责令停止营业;⑤扣缴或者吊销营业执照。” (十七)《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15条(1987年9月5日工商个字(1987)第231号公布,1998年12月3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86号修订) “第十五条 根据《条例》第七条和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未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颁发营业执照擅自开业的,属非法经营,应予取缔,没收非法所得,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 八、行使《福建省城市建设监察条例》第10条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十八)《福建省城市建设监察条例》第10条(1994年7月15日福建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1994年7月20日公布,1994年9月1日起施行。) “第十条 城建监察大队有权依照城建管理法规对下列行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一)未经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在城市规划区内挖取沙、石、土的; (二)损坏城市规划区内公共交通、供气、供热、供水、排水等公用设施,或未经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挖掘城市道路或损坏其附属设施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