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接上页] 第十一条 下列事项可免交占路费: (一)市人民政府组织大型集会活动的临时存车场及必要设施; (二)市容街道整修工程占路,城市道路、桥梁工程施工占路; (三)经统一规划批准设立的治安岗亭、公共交通路站等公益设施(利用上述设施从事商业性广告发布等经营活动的除外); (四)法律、法规规定及市人民政府确定免交占路费的其他事项。 第十二条 享受减免占路费的单位或个人,应当按规定办理临时占路许可手续。 第十三条 经批准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和用途占路; (二)影响道路通行安全的,应当设置安全围护设施; (三)不得损坏被占用的城市道路及其设施; (四)临时占用城市道路期满后应当清除占路物品,恢复城市道路原状。 第十四条 经批准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单位和个人确需移动位置、扩大面积、改变占路用途的,应当重新办理临时占路许可手续。 第十五条 因城市建设、市政公用设施抢修或抢险救灾等特殊需要,经市城市道路主管部门批准,城市道路管理部门可对经批准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单位和个人作出缩小占路面积、缩短占路期限或者停止占路的决定。 发生前款所述情形时,城市道路管理部门应当按当事人实际占用城市道路的情况,退还部分占路费。 第十六条 城市道路管理部门收取占路费,应当有物价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收费许可证;收费人员收取占路费时须出示收费员证,并按有关规定向缴费单位或个人开具合法票证。 凡违反本办法规定收取占路费的,占路单位或个人有权拒付,并可向有关部门举报。 第十七条 占路费属于行政事业性收费,收入全部纳入财政预算,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全部用于城市道路设施的完善、管理和维修。 市城市道路管理部门收取的占路费解缴市财政,由市城市道路主管部门安排使用。各区县城市道路管理部门收取的占路费解缴渠道不变。 第十八条 无正当理由逾期缴纳占路费的,城市道路管理部门可按日加收5‰的滞纳金。 第十九条 未经批准占用城市道路的,由城市道路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清退或改正,并向城市道路管理部门补缴相应的占路费;对不服从管理的,城市道路管理部门可以暂扣其违法机具、物品,强行拆除或者清除其违法设施,由违法行为人支付拆除费用或者以料抵工。 临时占路损坏城市道路设施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条 拒绝和阻碍城市道路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调整临时占路的收费标准,应当由市发展改革委、市财政局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1年9月1日起实施,至2016年9月1日废止。 天津市市政公路管理局 二○一一年七月十三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