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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苏州市政府
【发文字号】 苏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22号
【颁布时间】 2011-08-23
【实施时间】 2011-10-01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565788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3页 苏州市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办法

[接上页]
(一)夫妻双方身份证、居住证;

  (二)结婚证;

  (三)女方婚育证明或管理服务卡,男方婚育情况证明材料。

  流动人口育龄夫妻在本市生育第二个及以上子女的,应当出示女方户籍地县级以上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出具的批准再生育证明。

  第十八条  流动人口育龄夫妻应当自觉落实计划生育避孕节育措施,接受现居住地计划生育管理。

  育龄妇女不符合法定生育条件怀孕的,应当及时到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机构或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终止妊娠。

  流动人口不符合法定生育条件生育的,应当依法缴纳社会抚养费。

  第十九条  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发现流动人口违反法定条件生育子女,未缴纳社会抚养费或没有足额缴纳社会抚养费的,应当依法征收社会抚养费。

  在征收社会抚养费时,现居住地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当与当事人户籍地县级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互相配合、协商征收。户籍地积极配合的,现居住地给予一定的奖励。

  第二十条  对在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举报计划生育违法行为。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对查实的举报人予以奖励。

  第二十一条  参与登记、核查流动人口计划生育信息的有关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对涉及公民隐私的流动人口信息予以保密。

  第二十二条  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履行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职责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三条  公安、卫生、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住房和城乡建设、教育、民政、城管执法和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履行职责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

  第二十四条  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履行职责的,分别由镇人民政府的上级人民政府或者设立街道办事处的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五条  房屋租赁中介机构、房屋的出租(借)人、物业服务企业等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如实提供相关信息的,由所在地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责令改正,予以批评教育。

  用人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所在地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责令改正,通报批评。

  第二十六条  拒绝、阻碍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由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给予批评教育并予以制止;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法律、法规、规章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1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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