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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十五条 财政部门、人民银行、代收银行、执收单位应当按月就非税收入上月的收缴情况进行对账检查,发现问题由财政部门通知有关部门和单位及时纠正,保证收取的金额与缴入国库或者财政专户的金额一致。 第十六条 市财政部门应当建立统一的非税收入收缴管理信息系统,实现非税收入的信息化管理。 第三章 预算管理 第十七条 非税收入按照下列规定实行分类管理: (一)按照规定应当统筹安排使用的和具有法定专项用途的非税收入,纳入公共财政预算管理; (二)具有专款专用性质但不纳入公共财政预算管理的非税收入,纳入政府性基金预算管理; (三)国有资本经营收益纳入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管理。 第十八条 执收单位应当在部门预算中编制下一年度本部门非税收入年度执收计划,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财政部门汇总编制本级非税收入年度执收计划,经同级人民政府审核后,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审查批准,按预算管理规定批复执收单位,并监督预算执行情况。 非税收入执收计划一经批准,不得擅自调整;确需调整的,执收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程序报批。 第十九条 非税收入涉及市级与区级分成的,分成比例应当按规定由市人民政府或者市财政部门核准;不涉及上下级分成的部门、单位之间的分成比例,依照财政隶属关系按规定由同级人民政府或者财政部门核准。 第二十条 非税收入涉及上下级分成的,由财政部门按照规定的分成比例划解、结算,执收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将非税收入资金直接缴付给上级单位或者拨付给下级单位,但国家和省的财政部门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一条 收取非税收入的管理经费以及为取得国有资源和国有资产收入而发生的支出,由同级财政部门核定;未经同级财政部门核准,执收单位不得直接从非税收入中计提或者支付。 第四章 票据管理 第二十二条 非税收入票据实行统一管理。 非税收入管理机构按照各自职责,具体承担非税收入票据的印制、保管、发放、使用、核销、检查及其他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十三条 收取非税收入,应当按照规定使用省、市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 执收单位按照财务隶属关系向同级财政部门领购非税收入票据。执收单位应当按照票据管理的有关规定,建立健全非税收入票据领购、使用、保管、审核、缴销等制度,保证非税收入票据安全、完整。 第二十四条 非税收入票据遗失的,应当及时声明作废,并书面报告同级财政部门处理。 第二十五条 执收单位、代收银行在收取非税收入时,应当按照规定向缴款义务人开具省、市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非税收入票据。未出具省、市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非税收入票据的,缴款义务人有权拒绝缴纳。 第二十六条 禁止下列违反票据管理的行为: (一)转让、出借、代开、买卖非税收入票据; (二)伪造、变造非税收入票据; (三)使用非法票据或者不按照规定开具非税收入票据; (四)擅自销毁非税收入票据。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 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非税收入收取、缴交、划解的日常监督和专项督查,依法查处非税收入管理中的违法行为。 第二十八条 审计部门依法对非税收入预算执行情况进行审计。 第二十九条 执收单位应当建立健全非税收入的内部管理制度,自觉接受同级或者上级财政、价格、审计、监察等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账册、报表、非税收入票据等有关资料,不得拒绝、阻碍监督、检查;对有关部门作出的检查处理决定应当执行。 第三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财政、价格、审计、监察等部门举报、投诉违反非税收入管理的行为。受理的部门应当及时依法查处。对不属于本部门职权范围内的事项,应当及时移送有权处理的部门。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属于《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行政处分暂行规定》和《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所列违法行为的,依照相关规定予以处罚或者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