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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二十九条 市储备粮有限公司应当加强对代储企业的检查,对储备油的品种、数量、质量存在的问题,应当及时予以纠正;对危及储备油储存安全的重大问题,应当立即采取有效措施予以处理,并报告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 第六章 罚则 第三十条 代储企业的储备油库存量如在任何时点下低于代储量70%的,则取消当月的储备油包干费用补贴。 第三十一条 代储企业的储备油库存量正常时点如有一次低于代储量50%的,或12个月内累计有3个月储备油库存量低于代储量70%的,直接取消代储资格并没收全部保证金。 第三十二条 代储企业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经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认定,视情况予以扣减储备油包干费用补贴、严重者取消代储资格并没收全部保证金: (一)虚报储备油数量; (二)储存的储备油不符合质量等级和国家标准要求; (三)擅自变换储备油品种,变更储备油储存地点; (四)未经批准将储备油转包给其他企业存储; (五)拒不执行市下达的代储量或紧急动用命令; (六)拒绝、阻扰、干涉储备油管理部门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 (七)以储备油对外担保或者抵偿债务; (八)未按委托代储协议书规定时间提出退出申请; (九)其他对储备油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造成影响的。 第三十三条 对因违反本细则造成损失的,或因没有履行应尽职责,影响储备油计划实施,造成不良后果的,按规定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市储备粮有限公司应当根据本细则建立和完善储备油有关管理制度,并报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三十五条 本细则由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财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细则自2011年9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3年8月31日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