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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发文字号】 京高法发[2011]271号
【颁布时间】 2011-08-17
【实施时间】 2011-10-01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566082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2页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赃证物管理工作暂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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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未被有关部门没收的假币,可按第(一)项规定接收移送,并附有关鉴定文件;已被没收的,应接收凭证与有关鉴定文件。

  第十五条  按照规定不移送和不宜移送的款物,应当只接收清单、照片、作价证明、封存手续及其他证明文件和文字说明。

  按照规定不移送和不宜移送的款物是指1.淫秽物品、毒品、枪支弹药、易燃易爆物品等违禁品;2.濒危动物及其制品、珍稀植物及制品;3.不宜长期保存的物品;4.经查证属实确系犯罪行为非法占用的当事人合法财产,应及时发还的;5.庭审中不便出示的大件物品,如自行车、三轮车、摩托车、汽车、大件家俱等;6.等级文物、珍贵藏品、精密仪器设备等;7.机密文件;8.不动产等;9.应依法及时上缴国库的外币、金银、走私物品等。

  所移送的物品照片,应客观反映物品的全貌及特征。已经发还、没收、销毁、查封、变价处理或者暂存他处的实物,应当接收随案移送的相关手续或凭证。

  第十六条  对移送物品核对完毕后,案件承办人、赃证物保管员以及移送单位人员分别在接收赃证物品清单上签字。清单一式三份,一份交由移送单位,一份由赃证物保管部门备查,一份由案件承办人附卷。

三、赃证物的保管和使用


  第十七条  赃证物应当在专门场所进行保管。保管场所应具备防火、防盗、防水等功能,并配备监控器、保险柜等安全设备。室内场所应保持空气流通,卫生整洁。室外场所应有遮光避雨设施。

  赃证物保管场所应设有保管员办公区域,办公区域应独立于赃证物存放区域。

  第十八条  保管员负责赃证物品的入库码放、清点及对库房的日常管理,保障赃证物品的正常使用和库房的整洁。

  第十九条  属于一个案件的赃证物应当集中放置在一个容器内,容器外用标签标明案件号、承办人、内装物品名称和数量、入库人员姓名。

  不宜或无法存放在容器内的物品,应集中码放,并在明显位置处粘贴标签。

  赃证物品的码放应当整齐有序,便于查找。不同案件的赃证物品应相互独立存放,不得混淆。

  第二十条  具有较高价值或特别重要的物品、现金、单据、票证等,应封入透明袋内,并填写好标签,放入保险柜保存。

  对保存环境有特殊要求的物品,应将其保存在符合特殊要求的环境中。

  第二十一条  保管员应当对入库的赃证物品所属案件号、物品数量、码放位置单独造册登记,以便查找和管理。

  第二十二条  因案件审判或其他原因,需要调用赃证物的,由案件承办人或调用人填写赃证物品调用单,交赃证物保管员审核后调用物品。

  调用单应填写案件承办人或调用人姓名、案件号、调用目的、调用日期、调用物品的名称、编号、提取人姓名、保管员姓名。凡姓名处,均应由本人亲自签名。调用单一式两份,赃证物保管员处存留一份备查,案件承办人处存留一份归档。

  第二十三条  赃证物品使用完毕后应及时归还赃证物保管部门。赃证物保管员应对归还的赃证物品按照赃证物接收清单上的描述进行核对,核对无误后准予重新入库,并填写赃证物归还单。归还单应与调用单对应,并填写归还日期和双方办理人员姓名。归还单一式两份,赃证物保管员处存留一份备查,案件承办人处存留一份归档。

  如核对发现物品与调用时不一致或发生性状变化的,应立即向部门领导报告。

  第二十四条  刑事案件中的证物,如凶器、血衣、妇女被奸污后留有精液的衣、裤等,应当开列详细清单及拍摄照片附卷,并在证物上粘贴标笺,注明案号、名称,另放一处妥善保管,至少保存十五年。

  以后如认为没有必要保存时,保管部门同案件的审判部门共同认可后,由审判部门造具清册,报主管院长批准后销毁。

四、赃证物的处置


  第二十五条  赃证物的处置由有权进行处理的部门依法进行,严禁私自对赃证物品进行处理。

  负责处理的部门应指定不少于两名人员专职负责赃证物的处理。

  第二十六条  判决发还的物品,按照判决内容发还原物主。其他应发还原物主的物品,至迟于相关案件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发还。

  返还的物品须经拍照、鉴定、作价,并在案卷中注明返还的理由,将原物照片、清单和领取手续入卷备查。

  原物主表示放弃所有权的,须由原物主签署书面声明,并将书面声明附卷。不能取得书面声明的,由处理人做详细工作记录,并由部门领导批准后,将工作记录入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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