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接上页] 第二十七条 下列财务应上缴国库: (一)判决罚没的; (二)原物主放弃所有权的; (三)无法找到原物主,经主管院长批准上缴的; (四)其他应上缴的。 第二十八条 能够按照《北京市实施罚没财物和追回赃款赃物管理办法的若干规定》处理的物品,按照该规定上缴有关部门处理。 无法直接上缴有关部门的,经由在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备案的评估机构评估后,公开拍卖,将拍卖后的价款上缴国库。 第二十九条 应予销毁的物品以及无上缴价值的物品交由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指定的处理部门处理。 第三十条 发还、上缴和销毁等工作的各种手续应归入案件卷宗。 第三十一条 不得将赃证物物品在本单位内部进行处理。法院工作人员不得参与赃证物品的购买,不得在赃证物处理工作中为自己和他人谋取利益。 五、附则 第三十二条 法院工作人员在赃证物接收、保管、处置等过程中,因违反相关规定,造成损失的,按照《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处分条例》给予处理。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由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自2011年10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