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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二)瓦斯涌出异常时,现场带班人员、瓦检员、安监员、班组长立即撤出人员,安全监控中心站值班人员、瓦检员立即汇报矿调度室,矿调度人员立即下令切断井下相关区域电源,矿总工程师负责查明原因,并采取相应措施处理。 第十一条 瓦斯利用的煤矿要分别建立高、低浓度抽采系统,满足煤层预抽、卸压抽采和采空区抽采的需要,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新建突出矿井揭露突出煤层前、高瓦斯矿井施工采区巷道前,须建成瓦斯抽采系统并投入运行。 (二)地面瓦斯抽采泵须有直接由变(配)电所馈出的两回路供电线路供电;井下移动瓦斯抽采泵须实现“三专”供电,其排放口管理须制定专门措施;瓦斯抽采泵开停状态应实现连续监控。 (三)抽采系统能力须满足抽采设备服务范围内最大抽采量和最大阻力的要求,运行能力应大于需要能力的1.3倍;设计能力应大于需要能力的2倍,或泵房预留相应装机位置。 第十二条 煤矿要根据各煤层瓦斯压力、瓦斯含量、钻孔布置数量、瓦斯抽采浓度及抽采率等合理确定预抽瓦斯时间,预抽效果须满足《煤矿瓦斯抽采基本指标》(aq1026-2006)的要求,由煤矿总工程师组织对抽采情况进行效果评价,报经矿长审定。 第十三条 煤矿企业要制定地面抽采与井下排放抽采统计考核制度,实行瓦斯治理工程备案和责任追究制,严格抽采计量考核,严肃查处假钻孔、假抽采、假计量行为。 瓦斯抽采量计划须依据瓦斯赋存状况,分巷道、工作面、采区、煤层来确定,高瓦斯、突出煤层瓦斯抽采不达标的,不得进行采掘作业。 第十四条 矿井、采区及采掘工作面预抽煤层瓦斯的每个评价单元须安装自动计量装置,实现连续自动计量。自动计量装置须每旬调校一次,确保计量准确。 第十五条 煤矿安装的煤矿安全监控系统须符合《煤矿安全监控系统及检测仪器使用管理规范》(aq1029-2007)要求,做到监控有效,充分发挥其监测、控制和预警作用。 第十六条 煤矿要正确选择监控设备的供电电源和连线方式,保证监控系统的断电和故障闭锁功能齐全。当采掘工作面及回风巷瓦斯浓度达到或超过断电点时,自动切断采掘工作面及其回风流中的全部非本质安全型电气设备的电源,并保持闭锁状态。高瓦斯或突出矿井,还应自动切断采煤工作面进风流中的全部非本质安全型电气设备的电源,并保持闭锁状态。 第十七条 新建的高瓦斯、突出矿井首次揭煤前须安设瓦斯断电仪,进入煤巷施工前须建成矿井安全监控系统。 第十八条 采掘工作面回风巷甲烷传感器的报警浓度设置≥0.8%、断电浓度设置≥0.8%、复电浓度设置<0.8%。 第十九条 在以下场所应增设甲烷传感器: (一)施工防突钻孔时,须在钻机下风侧5-10米处安设甲烷传感器,其报警点浓度设置≥0.8%、断电点浓度设置≥1%,断电范围为打钻地点20米范围及其回风系统内的全部非本质安全型电气设备的电源; (二)长距离掘进的煤巷,每达500米时增设一个甲烷传感器,其报警浓度、断电浓度、断电范围和复电浓度与回风巷甲烷传感器相同; (三)采动卸压带、地质构造带,采掘面过老巷、采空区、钻场,距突出煤层法距小于15米的顶底板岩巷掘进工作面等处,须增设甲烷传感器,具体位置、数量、报警浓度、断电浓度由煤矿总工程师确定; (四)瓦斯抽采泵站的出入干管、抽采工作面干管须安装甲烷监测装置; (五)井下生产区域内的封闭墙内瓦斯浓度超过3%的,应在墙外设置甲烷传感器,报警浓度设置≥0.8%。 第二十条 煤矿须按国家规定进行矿井瓦斯等级鉴定,突出煤层和突出矿井的鉴定由煤矿企业委托具有突出危险性鉴定资质的单位进行。鉴定单位、鉴定报告批准人须具有国家相关部门授权的资质,鉴定单位和鉴定报告批准人对鉴定结果负责。鉴定结果报省级煤矿管理部门审批、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备案。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要进行突出煤层鉴定。在鉴定完成前,须按突出煤层管理。 (一)新建矿井评估有突出危险煤层的; (二)施工钻孔时有顶钻、吸钻、夹钻、喷孔等瓦斯动力现象的; (三)相邻矿井开采的同一煤层发生突出现象,或鉴定为突出煤层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