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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三十条 不具备开采保护层条件的,要采取区域预抽煤层瓦斯防突措施,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煤层瓦斯压力大于3兆帕时,必须利用穿层预抽将瓦斯压力降低到3兆帕以下,方可采用顺层钻孔预抽煤层瓦斯措施。 (二)严禁使用顺层钻孔预抽煤巷条带瓦斯的区域防突措施。 (三)采用穿层钻孔技术预抽条带煤层瓦斯的,须采用直接测定瓦斯含量或残余瓦斯压力办法进行区域效果检验,一次效果检验长度不少于60米,煤层掘进工作面前方须保留检验有效20米以上范围,且岩巷超前煤巷掘进工作面不少于300米。 (四)回采区段预抽的区域效果检验范围须超前煤层掘进工作面100米;回采区域的预抽效果须实行一次性检验,严禁边回采边检验。 第三十一条 严格区域验证。掘进工作面禁止使用区域验证,须直接执行局部综合防突措施;回采工作面执行区域验证,须采用专项防突设计中明确的验证范围、方法、临界值、循环间隔长度以及特殊情况处理措施等。 第三十二条 不具备施工穿层钻孔条件的联络巷、车场、石门反揭煤等突出危险较小区域煤巷掘进,可采取顺层钻孔预抽瓦斯的区域防突措施,但钻孔须一次施工完成,并对预抽的区域整体进行区域效果检验和抽采效果评价。 第三十三条 钻孔施工时,须采取措施确保各类钻孔按设计施工到位,认真做好钻孔施工、验收记录;采用水力冲孔、水力割缝、深孔爆破等增透技术时,须制定相应安全技术措施报煤矿企业总工程师批准,并进行效果考察。 第三十四条 区域防突措施效果检验应直接测定残余瓦斯含量和残余瓦斯压力指标。区域防突措施效果检验,应在区域防突措施控制范围内的煤层掘进前6个月内进行。 第三十五条 煤矿建设项目核准部门要严格按《煤矿建设项目安全核准基本要求》(aql049-2008),进行煤矿建设项目核准,不得将高瓦斯和评估有突出危险的煤矿新建项目核准给无瓦斯治理技术和实践经验的单位或个人开采,不得核准现有地方突出煤矿扩建项目。 煤炭资源管理部门不得将高瓦斯、评估有突出危险的煤炭资源出让给无瓦斯治理技术和实践经验的单位或个人,现有30万吨/年生产能力以下的高瓦斯和突出矿井不得扩大采矿权范围。 第三十六条 煤矿管理部门按规定对辖区内煤矿企业瓦斯防治能力进行评估。经评估不具备瓦斯防治能力的煤矿企业,不得新建高瓦斯和煤与瓦斯突出矿井,已生产和在建的同类矿井要立即停产(建)整改,或与具备瓦斯防治能力的煤矿企业重组,或被具有瓦斯治理技术和实践经验的单位托管。被托管煤矿须严格落实托管单位提出的瓦斯治理各项措施和意见。 煤矿管理部门按管理权限,每年组织煤矿企业开展瓦斯防治能力自评估工作,督促煤矿做好瓦斯防治工作。煤矿企业瓦斯防治能力自评估工作,要对照国家相关部门研究制定的煤矿企业瓦斯防治能力基本标准进行。 第三十七条 有突出矿井的煤矿企业应根据所属矿井煤层的不同状况,确定符合实际的防突预测预报指标体系。突出矿井须按规定测定煤层瓦斯压力、瓦斯含量、瓦斯放散初速度、煤层坚固性系数及煤层破坏类型等基本指标,并测定与突出危险性相关的钻孔瓦斯涌出初速度、钻屑瓦斯解析指标、瓦斯吸附常数、透气性系数、钻孔抽采半径和钻屑量等参数。 第三章 通风管理 第三十八条 矿井要按规定建立独立完整的通风系统,选择合理的通风方式和开拓生产布局。 矿井的生产水平和采区须实行分水平、分区通风,采区进、回风巷须贯穿整个采区,严禁一段为进风巷、一段为回风巷。 多水平开采的矿井,在水平通风系统形成前,不得开掘其他巷道;准备采区须在采区主要巷道构成全风压通风系统后,方可开掘其他巷道;采区通风系统须按设计完成后方可进行回采作业。 第三十九条 新建矿井进、回风井贯通后,须及时实现全风压机械通风,方可在井下施工作业。 第四十条 矿井主要通风机及附属设施的安装要符合规定,并实现双回路供电。矿井总进风必须大于实际需风15%。 第四十一条 煤矿企业应制定矿井风量计算方法和分配标准,每5年修订一次。矿井须每年核定通风能力,并报煤矿企业技术负责人批准,严禁超通风能力安排生产计划和组织生产。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