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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贵阳市政府
【发文字号】 筑府发[2011]54号
【颁布时间】 2011-08-24
【实施时间】 2011-07-01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566115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2页 贵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贵阳市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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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三条  其他补贴。鼓励社区(居委会)、其他经济组织、社会公益组织、个人为参保人员缴费提供资助。

  

  在一个自然年度内,其他资助资金不得超过第十一条规定的最高缴费标准。

  

第三章 个人账户管理


  第十四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第二代《居民身份证》号码,为参保人员建立终身记录的个人账户,核发《贵阳市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参保手册》,建立城镇居民养老保险档案。

  

  第十五条  个人缴费及社区(居委会)、其他经济组织、社会公益组织、个人对参保人员缴费的资助及政府补贴,全部记入个人账户。

  

  第十六条  个人账户储存额记账利率参考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一年期存款利率计算,年内发生利率调整的,按就高原则确定。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每年对参保人员个人账户结息一次。

  

  第十七条  参保人员中断缴纳养老保险费的,个人账户予以保留。再次缴费时,中断前后的缴费年限可累计计算,个人账户储存额连续计息。

  

  第十八条  参保人员有权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查询其个人账户的有关情况,经办机构应当及时提供相应的服务。

  

第四章 养老保险待遇及发放


  第十九条  本办法实施后,参保人员累计缴费年限满15年及以上的,从年满60周岁的次月起,按月领取养老金。

  

  参保人员养老金待遇由基础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组成。

  

  (一)基础养老金。根据国家和省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累计缴费满15年的基础养老金标准全市统一为每人每月105元;累计缴费年限超过15年的,每超过1年时基础养老金在上述基础上每月增发3元。基础养老金由财政全额承担。

  

  (二)个人账户养老金。月计发标准为本人个人账户全部储存额除以139(与现行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养老金计发系数相同)。

  

  第二十条  本办法实施时,已年满45周岁以上的参保人员,可按照下列办法之一,参保缴费并享受相应待遇:

  

  (一)已年满60周岁的城镇户籍老年人、未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及国家规定的其他养老待遇的,不用缴费,可以按月享受国家规定的基础养老金,即每人每月55元。若本人自愿,也可一次性补缴15年的养老保险费,补缴后养老金待遇按照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执行,并从补缴次月起按月领取养老金。

  

  (二)已年满45周岁、未满60周岁的,应按年缴费,年满60周岁时缴费年限不满15年的,可按月领取养老金,但缴费年限每相差1年,基础养老金在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基础养老金标准105元基础上减发3元。若本人自愿,也可以一次性补缴满15年,补缴后养老金待遇按照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执行。

  

  (三)符合补缴条件的人员,补缴标准为:按本办法规定的缴费档次自主选择,一次性补缴,多缴多得。一次性补缴的,政府不给予补贴。

  

  第二十一条  参保人员基础养老金水平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适时调整。

  

  第二十二条  参保人员达到领取养老保险待遇条件的,可由个人或个人委托相关人向所在地街道(乡镇)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服务中心、社区服务中心申请办理领取养老金相关手续,经街道(乡镇)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服务中心、社区服务中心初审后,由本区(市、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审批并核发《贵阳市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金领取证》,从年满60周岁的次月起按月领取养老金。

  

  第二十三条  参保人员在领取养老金期间死亡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从其死亡的次月起停止发放养老金,同时发放一次性丧葬补助费500元,并将个人账户中除政府补贴外的资金余额,退还给其法定继承人或指定受益人。政府补贴余额用于支付其他参保人的待遇。

  

  参保人员在领取养老金期间失踪超过6个月的,从第7个月起停止发放其养老金。经人民法院宣告死亡后将个人账户中除政府补贴外的资金余额,退还给其法定继承人或指定受益人。

  

  第二十四条  市和区(市、县)财政根据每年享受城镇居民养老保险待遇的人数和支出金额,确定补助资金,按年足额划拨到城镇居民养老保险基金财政专户。

  

  市、区(市、县)财政补助资金承担的比例是:云岩区、南明区、花溪区、乌当区、白云区、小河区、金阳新区由区本级全额承担;清镇市、修文县、息烽县、开阳县由市、县(市)各承担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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