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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列入国家城镇居民养老保险试点的区(市、县),扣除中央补助的基础养老金后,剩余部分的财政补助,市和区(市、县)承担比例按上述比例分担。 第二十五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就近、安全的原则对养老保险待遇实行社会化发放,并组织街道(乡镇)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服务中心、社区服务中心开展领取养老保险待遇人员的资格认证工作,每年在社区(居委会)范围内对辖区内参保人员缴费和待遇领取资格进行公示,接受群众监督。领取养老保险待遇的人员应当参加资格认证。领取养老保险待遇的人员死亡,其直系亲属或直系亲属的委托人应在其死亡之日起30日内到所属街道(乡镇)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服务中心、社区服务中心办理相关手续。 第五章 基金管理与监督 第二十六条 城镇居民养老保险基金管理按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财务会计制度执行。开设城镇居民养老保险收入、支出和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单独记账、核算。 第二十七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建立城镇居民养老保险基金预决算制度、财务管理制度和内部控制制度,有效防范和化解基金管理风险,确保基金安全。 第二十八条 市及区(市、县)财政部门应按规定编制城镇居民养老保险财政补助年度预算,并及时将资金划拨到城镇居民养老保险基金财政专户,确保养老保险待遇按时足额发放。 第二十九条 城镇居民养老保险基金只能用于按时支付参保人员的养老金和一次性丧葬补助金,不得提前支取或挤占挪用。 第三十条 城镇居民养老保险基金结余只能存入银行或认购国债,确保基金安全和保值增值。 第三十一条 各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财政、监察、审计部门要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切实加强对城镇居民养老保险基金的监督管理。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国家工作人员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工作人员及相关人员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或者上一级行政机关责令其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由主管部门或纪检监察部门追究主要负责人和相关人员的责任;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三十三条 伪造证件或者采取其他手段骗取或冒领、多领养老保险待遇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依法追回,并由相关部门追究责任;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三十四条 城镇居民养老保险转移接续及与其他社会保障制度的衔接,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贵阳市城镇老年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办法(试行)的通知》(筑府发[2009]83号)同时停止执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