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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发文字号】 甘保监发[2011]62号
【颁布时间】 2011-08-25
【实施时间】 2011-09-01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566192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甘肃监管局关于印发《甘肃省非银行类保险兼业代理业务监管指引(暂行)》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甘肃监管局关于印发《甘肃省非银行类保险兼业代理业务监管指引(暂行)》的通知

  (甘保监发〔2011〕62号)


  

  各保险公司:

  

  为进一步规范我省非银行类保险兼业代理机构业务行为(不包括保险公司相互代理业务),我局制定了《甘肃省非银行类保险兼业代理业务监管指引(暂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1.保险兼业代理资格申请表

  2.保险兼业代理业务许可证变更申请表

  3.保险兼业代理业务许可证延续申请表

  4.保险兼业代理业务许可证遗失补发申请表

  

  
二〇一一年八月二十五日

  


  
甘肃省非银行类保险兼业代理业务监管指引(暂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我省非银行类保险兼业代理机构业务行为(不包括保险公司相互代理业务),强化保险公司管理责任,提高监管效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保险兼业代理管理暂行办法 》、《保险许可证管理办法》、《保险公司中介业务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结合甘肃保险市场实际,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  本指引所称非银行类保险兼业代理业务,是指经甘肃保监局许可的非银行类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在从事自身业务的同时,接受保险公司的委托,在保险公司授权范围内代为办理相关保险业务,并依法向保险公司收取代理费用的经营活动。

  

  第三条  保险公司和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双方开展保险兼业代理业务,应当自觉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并遵循自愿、诚信和公平竞争原则,实现优势互补,互利共赢。

  

  第四条  甘肃保监局依照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的授权,依法对甘肃省辖内的保险兼业代理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 资格管理


  第五条  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可以委托一家保险公司的省级分公司代为办理保险兼业代理资格的申请、变更、延续、许可证补发等事宜。

  

  第六条  保险公司应当对委托机构提供的保险兼业代理资料的真实有效性进行核实。

  

第一节 资格申请


  第七条  保险公司可以按以下条件对委托其申请保险兼业代理资格的机构进行审查:

  

  (一)具有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发的营业执照,成立时间两年以上,并通过年审;

  

  (二)具有组织机构代码证;

  

  (三)主营业务连续两个年度运转正常,向税务部门申报的最近一个年度的主营业务收入在80万元(含)以上;

  

  (四)主要负责人和保险代理销售活动从业人员须持有《保险代理从业人员资格证书》(以下简称《资格证书》);

  

  (五)有固定的营业场所和开展保险代理业务的必要条件;

  

  (六)有同主营业务直接相关的一定规模的代理保险业务来源;

  

  (七)申请人为分支机构的,法人机构应具有保险兼业代理资格;

  

  (八)申请前一年内无违法违规行为;

  

  (九)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保险公司对委托其代为申请保险兼业代理资格的机构的下列材料审查后提交甘肃保监局(一式两份),并上报电子数据:

  

  (一)申请文件;

  

  (二)《保险兼业代理资格申请表》(见附件1);

  

  (三)工商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四)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

  

  (五)本机构最近一个年度的纳税申报表复印件;

  

  (六)主要负责人及代理销售工作人员清单,取得《资格证书》的复印件;

  

  (七)申请人为分支机构的,还应提供法人机构《保险兼业代理业务许可证》复印件;

  

  (八)一次代为多家机构申请《保险兼业代理业务许可证》,须提供清单,包括申请机构名称、地址、组织机构代码证号、代理险种等;

  

  (九)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九条  拟从事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业务的保险兼业代理机构,我局在进行其兼业代理资格审批前将对其与保险公司核心业务系统对接情况进行验收。

  

第二节 资格变更


  第十条  保险兼业代理机构由于名称、地址或主营业务范围变更而需要变更《保险兼业代理业务许可证》的内容时,应当自办理工商变更登记起三个月内向甘肃保监局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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