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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令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测绘成果管理条例办法》已经2011年7月26日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政府第24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11年10月1日起施行。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主席努尔·白克力 二○一一年八月十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测绘成果管理条例》办法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测绘成果管理条例》,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测绘成果的汇交、保管、利用、保密管理和重要地理信息数据的审核与公布,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自治区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和州、(地)、(市)人民政府负责市 县测绘行政管理的部门(以下统称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本办法规定,负责测绘成果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相关测绘成果管理工作。 第四条 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国家秘密测绘成果的使用、管理情况依法进行监督检查,并将检查结果报上一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和保密行政管理部门。 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加强对国家秘密测绘成果保密工作的指导,并组织实施保密工作监督检查。 第五条 测绘成果实行汇交制度。 使用财政投资完成的测绘项目,由承担测绘项目的单位向自治区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汇交测绘成果资料;使用其他资金完成的测绘项目,由测绘项目出资人向自治区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汇交测绘成果资料。 受自治区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委托, 市(地)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接收州、汇交的测绘成果资料,应当及时移交自治区测绘行政主管部门。 第六条 自治区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编制全区测绘成果资料目录,并向社会公布。 第七条 外国组织或者个人依法与中方合资、合作完成的测绘项目,中方有关单位向国家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汇交测绘成果副本时,应当同时向自治区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八条 自治区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与改革、财政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编制测绘成果开发利用规划,组织加工、编制公众版测绘成果。 第九条 基础测绘成果和财政投资完成的其他测绘成果,用于下列事项的,由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无偿提供: (一)国家机关决策和社会公益性事业; (二)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和军队因防灾减灾、国防建设等公共利益的需要; (三)依法应当无偿提供的其他事项。 实施前款规定所发生的复制、制作等费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十条 自治区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统一的基础地理信息公共服务网络系统,所需资金列入财政预算。使用财政资金建立基于地理位置的其他专业信息系统,应当采用统一的基础地理信息公共服务网络系统或者与其相衔接,实行资源共享,并向社会提供服务。 自治区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更新基础地理信息数据库的相关数据;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向自治区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提供地名、境界、交通、水系、地表覆盖等信息。 第十一条 申请使用属于国家秘密基础测绘成果的,应当按照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提交县(市)以上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国家秘密基础测绘成果使用证明函,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国家秘密基础测绘成果使用申请表; (二)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效身份证明材料; (三)经办人有效身份证明。 第十二条 申请使用下列属于国家秘密基础测绘成果的,由自治区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一)四等以上平面控制网、高程控制网以及d级以上空间定位网的成果; (二)1∶5000、1∶10000国家基本比例尺地形图、影像图及其数字化产品; (三)基础航空摄影所获取的数据、影像等资料,以及获取基础地理信息的遥感资料; (四)自治区级基础地理信息数据; (五)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委托自治区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批的测绘成果。 申请使用由州、(地)、(市)测市 县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批的测绘成果,审批权限、程序、条件等,依照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执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