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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十三条 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准予使用的决定;不予批准使用的,应当以书面形式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四条 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与使用属于国家秘密基础测绘成果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签订使用许可协议和保密责任书。 第十五条 经批准使用的属于国家秘密基础测绘成果资料,不得擅自复制、转让或者转借;不得擅自向外国组织、个人提供。 确需复制的,依照国家和自治区保密管理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使用属于国家秘密基础测绘成果的,应当建立健全保密制度,存储设施符合保密要求。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委托其他单位利用属于国家秘密基础测绘成果进行规划、设计、信息系统开发等活动的,应当与受委托单位签订保密协议;开发活动完成后,委托单位应当收回属于国家秘密基础测绘成果,受委托单位不得留存或者向第三方提供。 第十七条 销毁国家秘密测绘成果资料,应当进行登记造册,经单位主管负责人批准,在本级人民政府保密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地点实施。 第十八条 国家秘密测绘成果资料丢失或者发生泄密事件的单位,应当及时向事故发生地的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和保密行政管理部门报告,并采取应急处理措施。 第十九条 自治区重要地理信息数据实行统一审核与公布制度。 重要地理信息数据的公布由自治区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审核意见,与自治区有关部门会商后,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或者自治区人民政府授权的部门向社会公布。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建议公布自治区重要地理信息数据,具体办法按照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自治区重要地理信息数据包括下列内容: (一)地势、地貌分区位置; (二)冠以“新疆”、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等字样的地理信息数据; (三)主要河流的源头、长度,湖泊(水库)面积、深度; (四)重要山峰的高程; (五)县以上行政区域面积; (六)自治区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商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确定的其他重要自然和人文地理实体的位置、高程、深度、面积、长度等。 前款规定的重要地理信息数据同时属于国家重要地理信息数据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行政管理、新闻传播、对外交流、教学科研等需要使用自治区重要地理信息数据的,应当使用依法公布的重要地理信息数据。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擅自将其使用的属于国家秘密基础测绘成果资料复制、转让或者转借的, (市)以上测由县绘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向外国组织、个人提供属于国家秘密基础测绘成果资料的,由县(市)以上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的,依照国务院《测绘成果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1年10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