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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六)授予岗位等级资格。对符合条件,且经国务院国资委备案的人选,授予相应的岗位等级资格,颁发《企业法律顾问职业岗位等级资格证书》。 第十九条 三级和助理企业法律顾问职业岗位等级资格评审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个人申请。符合本细则评审条件的人员填写好《湖南省国有企业法律顾问职业岗位等级资格评审表》,向所在企业提出申请; (二)评议推荐。经申请人所在企业审核同意后,由企业统一向企业所在地的市州国资委推荐。 (三)市州国资委评审。市州国资委根据本细则规定的条件进行严格评审。 (四) 备案。市州国资委将评审情况报省国资委,由省国资委审核后,报国务院国资委备案,领取由国务院国资委统一印制的《企业法律顾问职业岗位等级资格证书》。 (五)授予岗位等级资格。对符合条件,且经国务院国资委备案的人选,授予相应的岗位等级资格,颁发《企业法律顾问职业岗位等级资格证书》。 第二十条 市州国资委向省国资委报告评审情况时,应提交下列材料(含电子文档): (一)关于领取企业法律顾问职业岗位等级资格证书的申请文件; (二)《企业法律顾问职业岗位等级资格证书申领表》; (三)《企业法律顾问职业岗位等级资格评审备案表》。 第二十一条 申报评审一级、二级、三级和助理企业法律顾问时,应按照相应职位需要提供下列材料: (一)《湖南省企业法律顾问职业岗位等级资格评审表》一式两份; (二)学历或学位证书,中高级专业技术职务证书,担任企业法律顾问或从事企业法律事务工作任命文件,获奖证书、论文、专著和各项业绩成果(首页)的复印件,外语、计算机水平证明。 上述材料的真实性应由申请人及申请人所在单位负责。申请人所在单位在审核时,必须检查各类证书、成果等原件,并由人事部门负责人对报送资料的真实性签署意见并加盖单位人事部门印章。 第二十二条 申请人所在单位应将《湖南省企业法律顾问职业岗位等级资格评审表》等有关评审材料存入申请人档案备查。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企业法律顾问在履行职责时,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降低其岗位等级直至取消其职业岗位等级资格,并收回岗位等级资格证书: (一)违反职业操守,恶意串通,损害企业利益; (二)因疏忽或重大过失,给企业造成较大经济损失,或严重损害企业声誉; (三)连续2次不按照规定进行注册备案。 第二十四条 省国资委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适时组织法律、经济、管理等专业知识考试,并将考试结果作为评审一级、二级企业法律顾问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五条 国有参股企业法律顾问职业岗位等级资格评审工作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六条 经中央在湘企业、民营企业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等单位委托,省国资委、各市州国资委可以按照各自评审权限接受该单位的企业法律顾问职业岗位等级资格评审工作。 第二十七条 企业法律顾问离开所在企业到新的国有企业工作的,原评审的企业法律顾问职业岗位等级资格经新单位审核同意后仍然有效。 第二十八条 本细则由省国资委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细则自2011年10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