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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财政部
【发文字号】 财建[2011]668号
【颁布时间】 2011-08-17
【实施时间】 2011-08-17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566469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2页 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印发《新兴产业创投计划参股创业投资基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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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进行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对外投资;

  (八)发行信托或集合理财产品的形式募集资金;

  (九)存续期内,投资回收资金再用于对外投资;

  (十)其他国家法律法规禁止从事的业务。

  

第三章 管理要求


  第十条  参股基金的管理架构包括参股基金企业、参股基金管理机构、托管银行三方,三方按约定各司其职,各负其责。

  第十一条  参股基金企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或《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行使管理职权。包括确定参股基金投向、选择参股基金管理机构和托管银行、负责重大事项决策等。

  第十二条  参股基金管理机构由参股基金企业确定,接受参股基金企业委托并签订委托管理协议,按照协议约定负责参股基金日常的投资和管理。参股基金管理机构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在中国大陆注册,且注册资本不低于500万元人民币,有一定的资金募集能力,有固定的营业场所和与其业务相适应的软硬件设施,具备丰富的投资管理经验和良好的管理业绩,健全的创业投资管理和风险控制流程,规范的项目遴选机制和投资决策机制,能够为被投资企业提供创业辅导、管理咨询等增值服务;

  (二)至少有3名具备3年以上创业投资或基金管理工作经验的高级管理人员;至少有对3个以上创业企业投资的成功案例;

  (三)参股基金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无受过行政主管机关或司法机关处罚的不良记录。

  第十三条  参股基金管理机构管理参股基金后,在完成对参股基金的70%资金委托投资之前,不得募集或管理其他创业投资基金。

  第十四条  托管银行由参股基金企业确定,接受参股基金企业委托并签订资金托管协议,按照协议约定对参股基金托管专户进行管理,托管银行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成立时间在五年以上全国性的股份制商业银行;

  (二)与参股基金主要出资人、参股基金管理机构无股权、债务和亲属等关联和利害关系;

  (三)具有创业投资基金托管经验;

  (四)无重大过失及行政主管机关或司法机关处罚的不良记录。

  

第四章 申请条件


  第十五条  新设立创业投资基金,申请中央财政资金出资的,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主要发起人(合伙人,下同)、参股基金管理机构、托管银行已基本确定,并草签发起人协议、参股基金章程(合伙协议,下同)、委托管理协议、资金托管协议;其他出资人(合伙人,下同)已落实,并保证资金按约定及时足额到位;

  (二)每支参股基金募集资金总额不低于2.5亿元人民币;主要发起人的注册资本或净资产不低于5000万元人民币;地方政府出资额不低于5000万元人民币;除中央财政和地方政府外的其他出资人出资额合计不低于1.5亿元人民币,其中除参股基金管理机构外的单个出资人出资额不低于1000万元人民币;除政府出资人外的其他出资人数量一般多于3个(含),不超过15个(含);

  (三)参股基金管理机构应对参股基金认缴出资,具体出资比例在参股基金章程中约定;

  (四)创业投资基金应在设立6个月内按照《创业投资企业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进行备案。

  第十六条  申请中央财政资金对现有创业投资基金进行增资的,除需符合新设立创业投资基金条件外,还应满足以下条件:

  (一)创业投资基金已按有关法律法规设立,并开始投资运作,设立时间不超过12个月;

  (二)创业投资基金全体出资人首期出资或首期认缴出资已经到位,且不低于注册资本或承诺出资额的20%;

  (三)创业投资基金全体出资人同意中央财政资金入股(入伙),且增资价格按不高于发行价格和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活期存款利息之和协商确定(存款利息按最后一个出资人的实际资金到位时间与中央财政资金增资到位时间差,以及同期存款利率计算);

  (四)创业投资基金已按照或在增资6个月内按照《创业投资企业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进行备案。

  

第五章 激励机制


  第十七条  中央财政出资资金与地方政府资金、其他出资人共同按参股基金章程约定向参股基金管理机构支付管理费用。

  管理费用由参股基金企业支付,财政部不再列支管理费用。年度管理费用一般按照参股基金注册资本或承诺出资额的1.5-2.5%确定,具体比例在委托管理协议中明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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