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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十二条 厅领导集体审议司法行政地方性法规、规章(草案)和规范性文件送审稿时,根据需要,由起草部门负责人作起草说明,法制工作部门负责人作审查报告。起草说明和审查报告应当如实反映征求意见和协商的情况。 第十三条 对于厅领导集体审议认为仍需要修订的司法行政地方性法规、规章(草案)和规范性文件送审稿,起草部门根据厅领导集体审议提出的意见进行修改,经法制工作部门复核后,重新上报厅领导集体审议。厅领导集体的修改意见具体明确的,也可经起草部门修改、法制工作部门复核后,直接送厅主要负责人签署。 第十四条 厅领导集体审议通过的司法行政地方性法规和规章(草案),应当以司法厅送审稿的发文形式报送省人大或省政府。 厅领导集体审议通过的规范性文件由厅主要负责人签署、办公室编号后,应当将规范性文件登记报告1份、规范性文件纸质文本3份、合法性审查报告1份、起草说明和依据资料1套及时报送省政府统一登记、统一编号、统一公布。 第十五条 规范性文件经省政府法制办公室审查并取得《规范性文件登记通知书》的,按要求印制和发布并由起草部门将纸质文本5份、电子文本1份送法制工作部门。省政府法制办公室经过审查,出具《规范性文件不予登记通知书》的,不得发布和实施。 第十六条 司法厅与其他部门联合发布的规范性文件,由本厅主办的,按本规定程序办理后送有关部门会签;由其他部门主办的,司法厅有关业务工作部门提出意见送法制工作部门审查后,报厅领导签署。 其他部门主办与司法厅联合发布的规范性文件,办公室应在收到文件后5日内,发厅机关有关业务工作部门和法制工作部门。 第十七条 司法行政地方性法规和规章送审稿报送省人大或省政府后,由法制工作部门协助省人大或省政府进行审查修改,有关业务工作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八条 对司法厅发布的规范性文件的解释,由有关业务工作部门起草,经法制工作部门审查后,按要求报省政府统一登记、统一编号、统一公布。法制工作部门也可以直接起草解释,但应当征求相关业务工作部门的意见。 法制工作部门可以就厅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答复咨询。 第十九条 出现下列情形,业务工作部门应当及时清理相应的规范性文件,并向法制工作部门提出是否保留、修改或者废止的意见: (一)立法机关颁布新的法律、法规、规章,国家出台新的政策,上级行政机关公布新的规范性文件,司法厅有关规范性文件可能与之不符合的; (二)立法机关修改或者废止法律、法规、规章,国家调整或者取消有关政策,上级行政机关修改或者废止规范性文件,司法厅有关规范性文件应当相应修改或者废止的; (三)新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与现行相关的规范性文件规定不一致,应当修改或者废止现行规范性文件的; (四)上级机关要求进行规范性文件清理的; (五)其他情况变化,导致司法厅有关规范性文件应当相应修改或者废止的。 业务工作部门应当于每偶数年的第三季度对本处室起草的现行规范性文件进行全面清理,提出是否保留、修改或者废止的意见。 第二十条 规范性文件的有效期为5年,但是,标注“暂行”、“试行”的规范性文件有效期为2年。部署阶段性工作的规范性文件,应当明确规定失效日期。 业务工作部门应当于规范性文件有效期届满前6个月内进行评估,需要继续执行的,按照相关规定重新公布,并自公布之日起重新计算有效期。 第二十一条 各有关业务工作部门提出司法行政地方性法规、规章修改、废止的建议和意见,经法制工作部门审查并报厅领导同意后报告省人大或省政府进行修改、废止。 业务工作部门提出规范性文件废止的意见,经法制工作部门审查后,报厅领导审查决定。修改按照规范性文件制定的程序进行。宣布失效和废止规范性文件,应当在本级政府公报和政府网站公布目录。 第二十二条 司法行政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司法厅单独或与其他部门联合发布的规范性文件,由法制工作部门整理汇编。 第二十三条 涉及监狱劳教工作全局性重大决策的规范性文件,由省监狱局、省劳教局起草,以司法厅的名义制定,并适用本办法。 省监狱局、省劳教局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在报送省政府审查之前,应报送厅法制工作部门审查。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2007年6月20日印发的《湖南省司法厅起草司法行政地方性法规规章和制定规范性文件规定》同时废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