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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浙江省政府
【发文字号】 浙政办发[2011]60号
【颁布时间】 2011-06-17
【实施时间】 2011-06-17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566803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2页 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快发展孤儿和困境儿童福利事业的意见

[接上页]
(四)落实教育优惠政策。按照健康适龄孤儿接受普通教育,中重度残疾适龄孤儿集中接受特殊教育,轻度残疾适龄孤儿随班就读的原则,全面加强孤儿教育工作。适龄孤儿在公办幼儿园接受教育的,免收保育费;在义务教育学校就读的,免收住宿费,免费提供爱心营养餐;在高中段学校就读的,免除学费、代管费,相关经费由当地政府给予补助。将高等院校全日制在读的孤儿纳入资助体系,优先享受学费减免、国家助学金、困难补助和国家助学贷款补贴等政策待遇。

  (五)优先解决住房困难。因地制宜解决孤儿成年后的住房问题,及时将他们纳入城乡困难群众住房救助体系。对居住在农村的无住房的孤儿,符合条件的,优先纳入农村困难群众住房救助体系,乡(镇)政府和村民委员会要积极鼓励、动员社会力量及居住地村民帮助其建房。对城镇散居以及儿童福利机构的孤儿,符合廉租住房条件的,优先安排实物配租;符合经济适用住房申请条件的,优先予以解决。

  (六)大力扶持就业创业。积极支持和帮助孤儿成年后自谋职业和自主创业。孤儿成年后就业困难的,优先安排到政府开发的公益性岗位就业。有劳动能力且处于失业状态的,要将其列入城镇“零就业家庭”失业人员和农村低保家庭劳动力就业扶持范围,并按规定落实好职业培训补贴、职业技能鉴定补贴、免费职业介绍、职业介绍补贴和社会保险补贴等政策。

三、切实提高对孤儿和困境儿童专业服务水平


  (一)加强儿童福利机构建设。继续实施“儿童福利机构蓝天计划”,到2012年,各市都要拥有一所具有适度规模,具备养护、医疗、康复、特教功能的综合性儿童福利机构。孤儿较多的县(市)可独立设置儿童福利机构,其他县(市)要依托综合性社会福利院设立相对独立的儿童部或将孤儿集中到市级儿童福利机构养育。继续抓好各市流浪未成年人救助保护中心建设,充分发挥其作用。加强浙江民政康复中心建设,强化儿童福利事业指导职能,使之成为全省孤儿和困境儿童的医疗、康复、指导、培训、科研中心。努力改善儿童福利机构的工作条件,为其配备抚育、康复、特教必需的设备器材和救护车、校车等。加强儿童福利机构规范化建设,严格按照民政部《儿童社会福利机构基本规范》要求,建立和完善儿童福利机构孤儿接收、救治、康复、教育和生活管理标准,健全以目标岗位责任制为核心的管理制度。充分发挥儿童福利机构的专业优势,加强对亲属抚养和家庭寄养工作的监督、指导与评估,寄养家庭的劳务费用补贴由当地财政解决。

  (二)大力发展康复特教服务。加强儿童福利机构的特教班或特教学校建设,为机构内残疾孤儿提供特教康复服务;鼓励和扶持社会力量兴办残疾儿童康复特教服务机构,当地政府应保障其合理用地需求,在运营资金等方面给予支持;积极开展社区残疾儿童康复特教服务,孤儿、残疾儿童较多的社区应建立社区康复工作站,并依靠儿童福利机构、残疾人康复机构、特教学校、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及有关专业社会志愿者服务队伍,加强对社区康复特教工作的指导,组织开展残疾儿童家长培训,及时提供康复特教服务和技术支持,建立健全以残疾儿童家庭为基础、社区康复工作站为骨干、儿童福利机构和专业性残疾人康复机构为示范的社区康复教育训练模式,为残疾儿童提供系统完整的康复教育训练。加大政策支持力度,对具有非营利性组织资格的残疾儿童康复特教服务机构取得的符合免税范围的收入,享受企业所得税免税收入优惠;对福利性、非营利性的残疾儿童康复特教服务机构按规定纳税确有困难的,经批准可减免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对儿童福利机构提供的养育服务免征营业税;对企业或个人通过公益性社会团体或者县级以上政府及其组成部门,向非营利性残疾儿童康复特教服务机构等公益事业的捐赠支出,准予按税法规定在计算缴纳所得税前扣除。儿童福利机构和残疾儿童康复特教服务机构的教学和学生生活用水、用电、用气(燃料)等价格与居民用户执行同价,免收城市市政设施配套费、集镇配套设施建设费,免收有线(数字)电视、固定电话装移机(含有线宽带)工料费等一次性接入费,并减半收取视听维护费。引导省内基础电信运营企业,根据地方经济差异,减半收取相关业务通信费用或面向孤儿福利事业制定更大优惠力度的资费政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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