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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西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
【颁布时间】 2010-05-01
【实施时间】 2010-05-01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566835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西藏自治区发票违法行为举报奖励办法(暂行)


  

西藏自治区发票违法行为举报奖励办法(暂行)

  (2010年5月1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充分调动广大群众协税护税的积极性,广泛发动社会力量举报发票违法行为,加大对发票违法行为的打击力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和国家税务总局、财政部《检举纳税人税收违法行为奖励暂行办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发票违法行为是指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关于发票印制、领购、使用、开具、保管、缴销的规定而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发票违法行为的举报奖励是指举报发生在西藏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发票违法行为的奖励。通过查办发票违法行为而发现的其他涉税案件的奖励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章 发票违法行为的举报


  第四条  对下列发票违法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税务机关进行举报:

  

  (一)未按规定印制发票、生产发票防伪专用品的行为;

  

  (二)未按规定领购发票的行为;

  

  (三)未按规定开具发票的行为;

  

  (四)未按规定取得发票的行为;

  

  (五)未按规定保管发票的行为;

  

  (六)其他发票违法违规行为;

  

  第五条  举报人可以采取书信、口头、电话、电子邮件或者举报人认为方便可靠的其他方式检举发票违法行为。

  

  第六条  举报人进行举报时,应详细说明被举报对象的名称、地址、主要违法事实(过程),如有证据资料的应一并报送税务机关。

  

  实名举报的应注明本人的姓名、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证件号码、联系电话等有关情况,若两人以上联名举报应分别注明;不能提供有效身份证明的,视为匿名举报。

  

第三章 发票违法行为的受理


  第七条  发票违法行为的举报由税务违法案件举报中心(以下简称:举报中心)受理。

  

  举报中心受理举报后应经本局(部门)领导签批,在一个工作日内交由被举报人主管税务机关负责查办,需即时查办的应当立即转办。

  

  第八条  举报中心要建立发票违法行为举报受理登记制度。

  

  第九条  受理举报的工作人员,要讲究文明礼貌,做到热情和蔼,耐心细致,正确疏导,认真负责。

  

  受理口头举报,应当将举报情况写成笔录,向举报人宣读或者交举报人阅读,经确认无误后,由举报人签名或盖章。

  

  受理电话举报,应当细心接听,询问清楚,如实记录。

  

  受理口头举报或电话举报,征得举报人的同意,可以录音。

  

  第十条  实名举报和匿名举报均应受理。举报人不愿提供自己的姓名、身份或者不愿意公开举报行为的,应当予以尊重和保密。

  

第四章 发票违法案件的查处


  第十一条  发票违法行为举报由举报中心受理后,由被举报人的主管税务机关进行查处(以下简称负责查处的税务机关);但对制售、开具假发票以及涉及增值税专用发票和其他可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发票的违法行为由税务稽查部门查处。

  

  第十二条  负责查处的税务机关应按法定程序及时查处,对已办结的举报,应在2个工作日内书面回复举报中心;举报中心应当按照规定对办结的举报案件立卷归档。

  

  第十三条  发票违法案件的处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和其他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发票违法行为的举报奖励


  第十四条  举报人所举报内容经查属实且已实施行政处罚的,由负责查处的税务机关按照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给予举报人奖励。

  

  举报奖励对象原则上限于实名举报人;对匿名举报者,待举报查结后,负责查处的税务机关认为可以确定举报人真实身份的,按规定给予奖励。

  

  第十五条  对单位和个人实名向税务机关举报发票违法行为的,税务部门根据其贡献大小给予奖励。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奖励:

  

  (一)匿名举报发票违法行为,或者举报人无法证实其真实身份的;

  

  (二)举报人不能提供发票违法行为线索,或者采取盗窃、欺诈或者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手段获取发票违法行为证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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