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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二十二条 政府投资项目结算工程价款前,有关项目承包单位应当依照规定编制结算报告。 工程价款结算报告应当经项目业主及其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审定;未经审定的,不得结算价款,不予付清资金,不得办理工程竣工验收手续。 已经依法审计的工程价款结算报告,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行政主管部门认定,可以作为结算价款的依据。 第二十三条 政府投资项目竣工后,项目业主应当依照规定编制竣工财务决算,经其主管部门审核后,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未经批准的,不予办理资产交付使用手续。 办理政府投资项目资产交付使用手续,应当以经批准的竣工财务决算为依据。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第十八条至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仅适用于直接投资项目。 采取资本金注入、投资补助或者贴息等方式的政府投资项目,其资金拨付后的有关管理依照国家和省相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项目业主和有关项目承包单位应当依照规定设置财务会计机构或者指定财务会计专业人员,建立健全内部财务管理制度,规范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接受财政、审计等有关部门的监督。 第二十六条 每一预算年度终了后,各部门在依法编制本部门决算草案时,应当列明本部门政府投资的决算事项。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级各部门的政府投资决算内容编制本级政府投资决算草案,作为本级决算草案的组成部分。 决算草案的审查和批准,依照国家和省有关预算管理的规定执行。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和单位应当接受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有关专门委员会依法对政府投资预算的监督,按照规定报告政府投资预算安排及执行情况、接受质询,并履行有关义务。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对政府投资预算安排、执行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监督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应当及时督促整改。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实施审批、备案管理时,应当按照及时、规范、高效的要求明确工作责任,完善工作流程,提高办事效率和服务水平。审批、备案的具体程序、期限和材料报送要求等事项,由省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需要,通过公开招标投标或者政府采购等形式委托具有相应能力的机构,对政府投资项目的投资估算、项目概算、施工图预算、竣工财务决算等进行评审,所需费用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三十条 对政府投资,按照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逐步实行绩效评价制度,评价结果作为安排政府投资预算的重要依据。 政府投资绩效评价的工作情况和评价结果,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计部门应当依法对下列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一)本级政府投资预算执行情况和年度决算; (二)以财政资金为主要资金来源的直接投资项目、资本金注入项目的总预算或者概算的执行情况、项目竣工决算。 必要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计部门可以依法对与前款第(二)项规定的直接投资项目、资本金注入项目直接相关的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采购、供货等单位的相关财务收支进行审计监督。 第三十二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有权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举报、投诉,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压制或者打击报复。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在接到举报、投诉后,应当及时进行调查和提出处理意见,并书面答复举报人、投诉人。对举报人、投诉人的有关信息,应当予以保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和规章已有处罚、处分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行政主管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权机关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将不符合要求的投资项目所需政府性资金列入预算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