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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二)无预算或者超预算拨款,或者无故拖延拨款的; (三)政府投资项目未按规定将自筹资金缴存财政专户,而未对其暂停拨付资金的; (四)政府投资项目擅自变更工程合同价,而对其追加安排预算,或者未按规定核减、暂停拨付资金的; (五)政府投资项目的工程价款结算报告未经审定,而对其付清资金的; (六)未按规定对政府投资预算安排、执行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的; (七)应当给予处分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五条 项目业主或者其主管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权机关对该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经批准,擅自举债筹措政府投资项目建设资金的; (二)未按规定编制政府投资项目的概算、施工图设计和预算的; (三)未按规定开立项目资金专户,不实行单独建账和核算,或者多头开户的; (四)未按规定及时、足额缴存自筹资金,或者未将有关自筹资金的主要合同和其他重要文件报备的; (五)未按规定将项目招标文件、项目合同报备,或者超过经备案的施工图预算确定项目招标标底、项目合同价的; (六)变更工程合同价未按规定报备或者报批的; (七)未按规定设置财务会计机构或者指定财务会计人员,内部财务管理制度混乱的; (八)应当给予处分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六条 单位和个人截留、挪用或者以虚报、冒领、关联交易等手段骗取政府投资资金的,由有权机关责令改正,追回被截留、挪用、骗取的政府投资资金,没收违法所得,核减或者停止拨付资金,并依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的有关规定对单位给予警告、通报批评或者罚款,对个人给予处分或者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所称项目合同,是指直接投资项目、资本金注入项目的设计、施工、采购、监理、代建等合同。 项目合同有关工程价款的确定、变更及资金拨付、价款结算等条款内容,应当与本办法有关规定相衔接。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1年8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