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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二)无依据实施影响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或者增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义务的行政行为的; (三)违反规定的步骤、顺序、方式、形式等规定程序实施行政行为的; (四)超过法定时限或者合理时限履行职责的; (五)超越法定权限实施行政行为的; (六)隐瞒、截留、挪用、私分或者变相私分行政征收征用款物的; (七)违法查封、扣押、没收、征收、征用财物的; (八)不具有行政执法资格或者违反规定使用执法证件的; (九)违反规定乱收费,或者要求行政相对人接受有偿服务、购买指定商品以及承担其他非法定义务的; (十)违反规定制作法律文书、使用票据的; (十一)违法委托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履行职责的; (十二)实施行政行为无事实根据,或者主要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的; (十三)国家和本市规定的其他违法履行行政职责的情形。 第十条 行政人员有下列不当履行行政职责情形之一,导致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或者造成不良影响的,应当进行行政问责: (一)工作作风懈怠、工作态度恶劣的; (二)对于明显相同情况的相对人不同对待,歧视特定相对人,或者为实现行政管理目标采取的行政方法、手段明显失当等滥用自由裁量权履行行政职责的; (三)国家和本市规定的其他不当履行行政职责的情形。 第三章 行政问责方式和适用 第十一条 行政问责的方式为: (一)责令作出书面检查; (二)责令道歉; (三)通报批评; (四)行政告诫; (五)停职检查; (六)调离工作岗位; (七)责令辞去领导职务; (八)免职。 行政人员有本办法规定的违法违纪情形,按照《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和其他有关规定应当给予处分的,不得以前款规定的行政问责方式代替行政处分,也不得以行政处分代替前款规定的行政问责方式。 第十二条 对应当问责的行政人员,应当根据其行为性质、危害程度等因素确定情节轻重,分别作出如下处理: (一)情节较轻的,给予责令作出书面检查、责令道歉、通报批评处理; (二)情节较重的,给予行政告诫、停职检查、调离工作岗位处理; (三)情节严重的,给予责令辞去领导职务、免职处理。 给予行政告诫、停职检查、调离工作岗位、责令辞去领导职务、免职处理的,可以同时适用责令作出书面检查、责令道歉、通报批评。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处理: (一)拒绝改正错误的; (二)隐瞒事实真相,干扰、阻碍行政问责工作的; (三)对投诉人、控告人、检举人打击报复的; (四)一年内被给予行政问责两次以上的; (五)在两人以上共同违法违纪行为中起主要作用的; (六)其他按照规定应当从重处理的。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理: (一)主动交代违法违纪行为的; (二)积极配合调查或者有立功表现的; (三)主动采取措施,有效避免或者挽回损失、消除不良影响的; (四)其他按照规定可以从轻、减轻处理的。 第十五条 行政人员有本办法规定应当予以行政问责的情形,情节轻微,经过批评教育后改正的,可以免予行政问责。 行政人员在紧急情况下有本办法规定的应当予以行政问责情形,但尽到合理注意义务的,不予行政问责。 第十六条 行政人员实施行政行为时,认为上级的决定或者命令有错误的,可以向上级提出改正或者撤销该决定、命令的意见;上级不改变该决定、命令,或者要求立即执行的,行政人员应当执行该决定、命令,执行的后果由上级负责,行政人员不承担责任;但是,行政人员执行明显违法的决定、命令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两人以上共同实施行政行为的,主办人员承担主要责任,协办人员承担相应责任;责任无法区分的,共同承担责任。 第十七条 行政人员有本办法规定的违法违纪情形,受到行政问责,所在单位需要承担法律责任的,单位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不得以对行政人员的行政问责代替单位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