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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北京市政府
【发文字号】 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233号
【颁布时间】 2011-06-16
【实施时间】 2011-10-01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567049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3页 北京市行政问责办法

[接上页]


  第十八条  对行政人员的考核、任用、奖励、表彰应当考虑其被行政问责的情况。

  

  受到行政问责的行政人员,取消当年年度相关的考核评优和评选先进的资格。

  

第四章 行政问责程序


  第十九条  对下列途径发现的行政人员应当行政问责的线索,按照管理权限初步核实后,对需要行政问责的,应当进行调查:

  

  (一)上级或者本级人大常委会、人民政府的监督、检查;

  

  (二)监察、审计、法制等行政部门的监督、检查;

  

  (三)本单位的内部监督、检查;

  

  (四)行政诉讼;

  

  (五)行政复议;

  

  (六)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投诉、控告、检举;

  

  (七)公共媒体披露本办法规定的应当予以行政问责的情形且确有证据的报道;

  

  (八)其他途径。

  第二十条  行政问责案件,应当自决定调查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行政问责处理决定。情况复杂的,经行政机关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3个月。

  

  对于事实清楚、不需要进行问责调查的行政问责案件,应当直接作出行政问责处理决定。

  

  第二十一条  调查行政问责案件,应当由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

  

  调查处理行政问责案件,应当听取被调查的行政人员的陈述和申辩,并予以记录。对其合理意见,应当予以采纳;不予采纳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二十二条  参与行政问责案件调查、处理的人员与被调查的行政人员是近亲属关系的,或者与被调查的行政人员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应当提出回避申请;被调查的行政人员以及与案件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要求其回避。

  

  行政问责决定机关负责人的回避,由行政问责决定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负责人决定;其他调查、处理人员的回避,由行政问责决定机关负责人决定。

  

  行政问责决定机关或者行政问责决定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发现调查、处理人员有应当回避的情形,可以直接决定该人员回避。

  

  第二十三条  调查终结,应当形成调查报告并提出拟处理意见,经行政机关的监察(包括派驻监察机构)、法制、人事等工作部门主要负责人签字,提交行政机关领导成员集体讨论后,作出给予行政问责、免予行政问责或者撤销行政问责案件的书面处理决定。

  

  第二十四条  依照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给予行政问责的,应当在行政问责处理决定书中载明下列内容:

  

  (一)受到问责的行政人员的姓名、职务、级别、工作单位等基本情况;

  

  (二)违法违纪事实;

  

  (三)处理结果和依据;

  

  (四)不服行政问责处理决定的复核、申诉途径和期限;

  

  (五)行政问责决定机关的名称、印章和作出决定的日期。

  

  第二十五条  行政问责处理决定书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送达受到问责的行政人员,并应当及时函告有关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

  

  有关机关要求处理或者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实名投诉、控告、检举的,应当书面告知其处理结果。

  

  行政问责处理决定应当在一定范围公开,对于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行政问责案件的处理决定,一般应当向社会公开。

  

  第二十六条  依照本办法规定应当给予行政问责的行政人员已调至其他行政机关工作的,原所在行政机关可以向其现任职行政机关提出处理建议,其现任职行政机关应当依法作出行政问责处理决定。

  

第五章 复核申诉


  第二十七条  受到问责的行政人员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处理决定之日起30日内向作出处理决定的机关申请复核;对复核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复核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同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或者作出该复核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提出申诉;也可以不经复核,自收到处理决定之日起30日内直接提出申诉。

  第二十八条  行政机关应当自受理复核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书面复核决定并送达申请人。

  

  申诉受理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诉之日起60日内作出申诉处理决定书并送达申请人和原处理机关;案情复杂的,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时间不得超过30日。

  

  复核、申诉期间不停止执行原问责处理决定。

  

  受到问责的行政人员不因提出复核、申诉被加重处理。

  

  第二十九条  申诉受理机关审查认定原处理决定有错误的,原处理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诉处理决定书后15日内予以纠正。

  

  第三十条  经复核、申诉认定行政问责处理决定错误,对行政人员造成名誉损害的,原处理机关应当赔礼道歉、恢复名誉、消除影响;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补偿。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对经市或者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选举或者决定任命的人员予以停职检查、调离工作岗位、责令辞去领导职务、免职处理的,按照有关法律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1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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