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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沈阳市城乡规划条例》由沈阳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于2011年4月28日通过,已经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于2011年5月27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11年8月1日起施行。 沈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1年6月10日 沈阳市城乡规划条例 (2011年4月28日沈阳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2011年5月27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和《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城乡规划的制定、实施、修改、监督检查以及规划区内的城乡建设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城乡规划工作在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下,实行分级管理。 市规划主管部门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以下统称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按照法定职责,负责本市城乡规划管理工作。 发展和改革、城建、交通、环保、工商、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城乡规划管理相关工作。 第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守经依法批准公布的城乡规划,并有权对违反城乡规划的行为进行检举或者控告。 第二章 城乡规划的制定 第五条 本市城乡规划应当包括: (一)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总体规划; (二)县(市)人民政府所在地镇和其他镇总体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乡规划和村庄规划; (三)中心城区内分区规划和控制性详细规划; (四)市和县(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重要地块修建性详细规划; (五)城乡基础设施、综合交通设施、公共服务设施、水系、绿化、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环境保护、地下空间开发、防灾减灾等专项规划。 第六条 编制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应当将规划区范围、规划区内建设用地规模、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用地、水源地和水系以及防灾减灾等内容,作为城市规划、镇总体规划的强制性内容。 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将建设用地性质、建设用地的开发强度、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的布局和规模、自然生态和历史文化遗产保护的地域范围和管理要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的控制要求等作为强制性内容。 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不得违反控制性详细规划确定的强制内容。 第七条 本市城乡规划按照下列规定组织编制和审批: (一)城市总体规划由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和省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国务院审批; (二)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总体规划由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报省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备案。其他镇的总体规划由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镇人民代表大会审议后,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审批,报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备案; (三)新民市总体规划由新民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和沈阳市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四)乡规划由所在乡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审议,报县(市)人民政府审批; (五)村庄规划由所在乡、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同意,报县(市)人民政府审批; (六)分区规划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区人民政府编制,经市人民政府审批,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省人民政府备案; (七)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报市人民政府审批,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省人民政府备案。县(市)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由县(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报县(市)人民政府审批,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市人民政府备案。其他镇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由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审批,报镇人民代表大会备案; (八)重要地块修建性详细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审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