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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重庆市煤炭工业管理局
【发文字号】 渝煤综合[2011]297号
【颁布时间】 2011-09-13
【实施时间】 2011-10-13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567459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2页 重庆市煤矿安全监管行政执法程序暂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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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五条  煤矿安全监管部门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辨,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成立的,煤矿安全监管部门应当采纳,不得因当事人陈述或者申辨而加重处罚。

  

  第十六条  简易程序。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对个人、煤矿企业实施罚款或者警告行政处罚的,煤矿安全监管执法人员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填写统一制作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当场交付当事人。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及时报告,并在5日内报煤矿安全监管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  一般程序。除依照简易程序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适用行政处罚一般程序。

  

  (一)立案。填写立案决定书,报煤矿安全监管部门负责人审批。对确需立案查处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可以先行调查取证,并在5日内补办立案手续。对已经立案的案件,由立案审批人指定两名及以上煤矿安全监管执法人员进行调查。对承办案件的监管执法人员应当实行回避制度。

  

  (二)调查取证。案件承办人应全面、客观、公正地进行调查。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笔录应当记载时间、地点、询问和检查情况,并由被询问人、被检查单位和承办人员签名或者盖章;被询问人、被检查单位要求补正的,应当允许补正。被询问人或者被检查单位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承办人应当在笔录上注明原因并签名。

  

  (三)承办人应收集、调取与案件有关的原始凭证作为证据,调取原始凭证确有困难的,可以复制,复制件应当注明“经核对与原件无异”的字样和原始凭证存放的单位及其处所,并由出具证据的人员签名或者单位盖章。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本单位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7日内按国家安全监管总局第15号令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作出处理决定。

  

  (四)承办人对与案件有关的物品、场所进行勘验检查时,应当通知当事人到场,制作勘验笔录,并由当事人核对无误后签名或者盖章。当事人拒绝到场的,可以邀请在场的其他人员作证,并在勘验笔录中注明;也可以采用录音、录像等方式记录有关物品、场所的情况后,再进行勘验检查。

  

  (五)作出决定。案件调查终结后,承办人应当填写案件处理呈批表,提出行政处罚意见,连同有关证据材料一并报本部门负责人审批。负责人应当及时对案件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决定:

  

  1.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2.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

  

  3.违法事实不能成立,不得给予行政处罚;

  

  4.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六)对严重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给予责令停产停业整顿、责令停产停业、责令停止建设、责令停止施工、依法吊销有关许可证、撤销有关执业资格或者岗位证书、3万元以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开采的煤炭产品或者采掘设备价值3万元以上的行政处罚的,应当由煤矿安全监管部门的负责人组织集体讨论决定。

  

  第十八条  煤矿安全监管部门依照国家安全监管总局第15号令第二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煤矿安全监管部门统一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加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煤矿安全监管部门的印章。

  

  第十九条  行政处罚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30日内办理完毕;由于客观原因不能完成的,经煤矿安全监管部门负责人同意,可以延长,但不得超过90日;特殊情况需进一步延长的,应当经市级煤矿安全监管部门批准,可延长至180日。

  

  第二十条  决定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煤矿安全监管部门应当在7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或者其他的法定受送达人。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二)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拍卖或者将冻结的存款划拨抵缴罚款;

  

  (三)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听证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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