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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二十二条 煤矿安全监管部门作出责令停产停业整顿、责令停产停业、吊销有关许可证、撤销有关执业资格或者岗位证书、较大数额罚款的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所称较大数额罚款,其数额对个人罚款为1万元以上,对生产经营单位罚款为3万元以上。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行政处罚告知后3日内以书面方式提出。由煤矿安全监管部门负责法制工作的职能部门组织听证,且不得向当事人收取听证费用。 第二十四条 煤矿安全监管部门应当在举行听证会的7日前,通知当事人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当事人应当按期参加听证。当事人有正当理由要求延期的,经组织听证的煤矿安全监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期1次;当事人未按期参加听证,并且未事先说明理由的,视为放弃听证权利。 第二十五条 听证参加人、听证程序及听证方式按国家安全监管总局第15号令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听证结束后,听证主持人应当依据听证情况,填写听证会报告书,提出处理意见并附听证笔录报煤矿安全监管部门负责人审查。煤矿安全监管部门依照国家安全监管总局第15号令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作出决定。 第七章 监管建议和文书移送 第二十七条 现场监管执法结束后,主办监管执法人员应当向当事人通报监管执法情况,指出煤矿企业存在的问题,提出解决问题的建议。 第二十八条 煤矿安全监管部门应及时向当地人民政府或相关部门通报行政执法情况,并移送有关执法文书。 第二十九条 对区域内存在的共性问题或重大安全生产隐患,应向地方政府或相关部门提出改善和加强煤矿安全管理的建议或意见。 第八章 结案归档 第三十条 监管执法工作完成后,主办监管执法人员应向煤矿安全监管部门负责人报告监管执法情况。落实重大安全生产隐患整改,建立重大安全生产隐患排查、治理、整改、销号台帐。 第三十一条 行政处罚案件办理完毕后,主办监管执法人员应提交结案报告,报煤矿安全监管部门负责人批准结案。案件材料应按一案一卷单独立卷归档。移送其他部门处理的案件,要写明移送情况及处理结果,与原始资料一并归档。 第九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由重庆市煤炭工业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