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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海南省人大(含常委会)
【颁布时间】 2010-01-18
【实施时间】 2011-02-01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567489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海南经济特区旅行社管理规定


  

海南经济特区旅行社管理规定

  (2011年1月14日海南省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2010年1月18日发布)


  第一条  为加强对旅行社的管理,保障旅游者和旅行社的合法权益,维护旅游市场秩序,促进旅游业健康发展,根据国务院《旅行社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经济特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省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全省旅行社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县、自治县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旅行社的监督管理工作。

  

  相关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旅行社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条  鼓励境内外投资者在本经济特区投资设立旅行社,支持境内外大型旅行社在本经济特区设立分支机构、子公司。

  

  鼓励本经济特区旅行社在境内外主要客源市场设立分支机构、子公司。

  

  第四条  省和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鼓励旅行社开发和创新具有热带海岛、本地民族文化风情以及其他特色的旅游产品,创建知名品牌;引导旅行社诚信经营,提高服务质量,创造宽松、舒适、安全的旅游环境。

  

  省和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安排专项资金,对促进旅游业发展做出显著贡献的旅行社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五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可以将经批准的公务活动中的交通、餐饮、住宿、会务等事项委托旅行社办理。

  

  第六条  外省市旅行社可以组织当地旅游团队直接到本经济特区进行旅游活动。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应当为外省市旅行社及其组织的旅游团队提供便利。

  

  第七条  申请设立旅行社的,应当按照国务院《旅行社条例》有关规定取得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和办理工商登记手续。

  

  旅行社设立分社及服务网点的,应当依法向分社及服务网点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设立登记,并自设立登记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向分社及服务网点所在地的市、县、自治县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受理备案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向旅行社颁发《旅行社分社备案登记证明》或《旅行社服务网点备案登记证明》。

  

  旅行社对分社和服务网点实行统一管理,对其分社和服务网点的经营活动承担法律责任,分社的经营范围不得超出设立分社的旅行社的经营范围。

  

  服务网点不得从事招徕、咨询以外的活动,不得聘用、委派导游和领队人员。

  

  第八条  以互联网形式经营旅行社业务的,应当依法取得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和办理工商登记,其网站首页应当载明旅行社的名称、法定代表人、地址、业务经营范围、营业执照和许可证编号,以及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的投诉电话。

  

  第九条  旅行社不得转让、出租或者出借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下列行为视为转让、出租或者出借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的行为:

  

  (一)准许或者默许其他企业、团体或者个人,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旅行社业务经营活动的;

  

  (二)准许其他企业、团体或者个人,以部门或者个人承包、挂靠的形式变相独立经营旅行社业务的。

  

  第十条  旅行社的经营自主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旅行社进行没有合法依据的检查、收费和处罚,不得强迫旅行社提供无偿服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非法方式获取、使用或者披露旅行社的营销计划、销售渠道、客户名单及其他商业秘密。

  

  第十一条  旅行社向旅游者提供的旅游服务信息和广告宣传应当真实可靠,为旅游者安排或者介绍的旅游活动不得含有下列内容:

  

  (一)损害国家利益和民族尊严的内容;

  

  (二)民族、种族、宗教歧视内容;

  

  (三)淫秽、迷信、赌博、涉毒内容;

  

  (四)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内容。

  

  第十二条  旅行社不得以低于旅游成本的报价招徕旅游者。旅行社对外公布的团队旅游线路价格,应当明示交通、住宿、餐饮、景区景点门票、特种旅游项目、导游(领队)服务费等费用。需要旅游者另行付费的游览项目应当在旅游线路价格中载明。

  

  未经旅游者同意,旅行社不得在旅游合同约定之外提供其他有偿服务,不得欺骗、胁迫旅游者消费或者参加需要另行付费的游览项目。

  

  第十三条  旅行社组织旅游活动,应当与旅游者订立书面合同,明确国务院《旅行社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事项。旅游者有特殊需求的,可以与旅行社在合同中特别约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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