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接上页] 第七条 组织自检。验收工作正式开始前,试点单位要自行组织检查,主要包括:目标和指标的完成情况,主要任务和重点工作的实施情况,项目的建设和完成情况,保障措施的执行情况等,《管理办法》规定的各项制度执行情况。各试点单位须提出《汽车零部件再制造试点实施工作评估验收自检报告》,报送国家发展改革委。 《自检报告》应综述再制造试点工作开展情况,与国家发展改革委批复的《实施方案》及批复要求等内容进行对比,详细说明各项目标和指标的完成情况,主要任务和重点工作的实施情况,重点项目的建设和完成情况,保障措施的执行情况,并总结汽车零部件再制造试点工作成效及经验。 四、评估验收程序 第八条 试点单位完成评估验收各项准备工作后,可向省(区、市)循环经济发展综合管理部门提出评估验收申请。 第九条 省(区、市)循环经济发展综合管理部门接到评估验收申请后,按照《自检报告》进行先期审查。审查合格后,向国家发展改革委提出评估验收申请。 第十条 国家发展改革委接到评估验收申请后,根据具体情况确定评估验收委托部门,组织相关部门和人员成立评估验收工作组。 第十一条 评估验收工作组负责审查被评估验收单位再制造试点工作开展的情况。包括:听取各有关单位的工作报告,审阅相关项目档案资料并实地查验实施情况,通过市场调研、走访消费者或委托专业部门对产品性能进行检测,通过质询和答辩环节与试点单位充分讨论、沟通,对试点方案的实施情况、相关项目的工程设计、施工和设备质量等方面做出全面的评价。 第十二条 评估验收工作完成后,评估验收工作组提出《汽车零部件再制造试点评估验收总结报告》(以下简称《验收报告》),主要内容包括:试点工作概述,试点工作开展情况评价,是否通过评估验收的结论及相关意见和建议等。 第十三条 对于评估验收合格的单位,评估验收工作组将《验收报告》及合格意见报国家发展改革委。对于评估验收不合格的单位,评估验收工作组要在《验收报告》中详细 说明理由并形成整改意见和建议,报国家发展改革委。 第十四条 国家发展改革委会同有关部门,根据《验收报告》对试点单位和相应产品进行复核,确定最终通过评估验收的单位及产品种类。 第十五条 对通过评估验收的试点单位和产品种类,由国家发展改革委正式发函认定,享受相应的鼓励措施。对未通过评估验收的单位,对遗留问题提出具体解决意见,限期整改落实,根据实际情况取消试点资格或适当延长试点期。 五、评估验收管理 第十六条 委托评估验收部门由国家发展改革委确定。 第十七条 评估验收工作组由有关部门、相关专家及地方循环经济发展综合管理部门组成,相关专家从汽车零部件再制造试点验收专家库中随机选取。 第十八条 评估验收工作组的主要任务是: 1、听取试点单位的全面汇报,审议相关文件; 2、检查《实施方案》的落实情况、项目进展情况及实施效果; 3、检查《管理办法》的执行情况; 4、对验收发现的问题提出改进意见和建议; 5、拟定《验收报告》,提出验收结论。 六、评估验收要求 第十九条 试点单位要如实汇报情况、填报相关材料,不得弄虚作假。一经发现试点单位提供材料与实际情况不符或造成不良影响的,评估验收主管部门可视情节做出书面警告、通报批评、限期整改的处理。 第二十条 在评估验收工作中,评估验收工作组成员应客观公正、实事求是,对所做结论负责,不得徇私舞弊。违者取消参加评估验收工作的资格。 附件二 再制造试点申报单位应具备的条件 1、申请再制造的产品具有较大的生产规模和较高的社会保有量,在行业内具有一定的代表性; 2、具备制定和实施相关技术质量标准和规范的能力; 3、具备进行再制造所需要的拆解、清洗、加工、装配、检验等方面的技术装备和生产能力; 4、具备污染防治设施和相应技术能力; 5、申请开展发动机、变速箱再制造的企业具备原厂授权委托书; 6、再制造服务公司应掌握关键的再制造技术,并具有为相关单位提供服务的成功经验; 7、企业承诺书(确保再制造产品质量不低于原产品质量标准,再制造品质保期不低于新品质保期;再制造产品在本企业或授权方的销售或售后服务渠道流通,不用于新车生产)。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