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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八条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依据燃气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对下列违法行为行使行政处罚权: (一)违反燃气经营管理的; (二)违反燃气器具生产、安装和维修管理的; (三)违反燃气使用管理的; (四)其他违反燃气管理的行为。 第九条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依据水务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对下列违法行为行使行政处罚权: (一)向排水设施倾倒垃圾、废渣、施工泥浆水、污水处理后的污泥等废弃物的; (二)在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保护范围内修筑建筑物或者堆放重物危及供水设施安全的; (三)妨碍消火栓安全使用或者违法开启消防栓用水的。 第十条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依据建设工程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对下列违法行为行使行政处罚权: (一)未取得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施工的; (二)不按规定使用散装水泥、预拌砂浆和预拌混凝土的; (三)在建筑物、构筑物中使用禁止使用的墙体材料的。 第十一条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依据人民防空工程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对下列违法行为行使行政处罚权: (一)城市新建民用建筑,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不修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的; (二)侵占人民防空工程的; (三)不按国家规定的防护标准和质量标准修建人民防空工程的; (四)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改变人民防空工程主体结构、拆除人民防空工程设备设施或者采用其他方法危害人民防空工程的安全和使用效能的; (五)拆除人民防空工程后拒不补建的; (六)阻挠安装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施,拒不改正的; (七)向人民防空工程内排入废水、废气或者倾倒废物的; (八)在人民防空工程安全保护范围内进行爆破、采石、取土、伐木、打桩、挖洞的; (九)占用、堵塞和毁坏人民防空工程及其出入口、连接通道的; (十)在战时用于疏散居民的人民防空工程内生产或者储存爆炸、剧毒、易燃、放射性和腐蚀性等有害物品的; (十一)破坏防护门、密闭门等设备和供电、供水、排风、排水系统等人民防空设施,使其不能正常工作的; (十二)其他危害人民防空工程和设施安全或者降低防护能力和使用效能的行为。 第十二条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依据《广州市白云山风景名胜区保护条例》的规定,对发生在白云山风景名胜区保护范围内的下列违法行为行使行政处罚权: (一)在白云山风景名胜区内进行违法建设的; (二)在外围保护地带内,建设影响或者破坏景观景物、污染环境、阻塞交通、破坏生态环境和危及防火安全的建设工程项目的; (三)在白云山风景名胜区内,因建设工程项目对周围环境及其中的林木、植被、水体、岩石造成破坏的,以及在工程竣工后10日内,没有清理施工现场、恢复原貌或者原有功能的; (四)在白云山风景名胜区保护范围内擅自砍伐林木的; (五)在白云山风景名胜区保护范围内,擅自挖山采石、采砂、取土和开垦土地的; (六)在白云山风景名胜区内围填水体的; (七)在白云山风景名胜区内占道经营的。 第十三条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依据《广州市养犬管理条例》的规定,对下列违法行为行使行政处罚权: (一)对犬只的粪便未即时清理的; (二)随意抛弃犬只尸体的; (三)占用道路、桥梁、人行天桥、地下通道等公共场所饲养、经营犬只的; (四)设置坟墓埋葬犬只尸体的。 第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城市管理的需要,按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增加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行使的行政处罚权,扩大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的内容。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行使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行使的其他行政处罚权。 第十五条 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应当向社会公布行使的行政处罚权事项和适用的法律依据。 第十六条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程序,行使与行政处罚权相应的行政检查权和行政强制权。 需要进入建筑物查处违法行为,当事人拒不合作的,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应当提请公安机关协助,公安机关应当予以配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