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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保税港区内企业的设立和生产经营活动应当符合保税港区产业发展要求,不得开展高耗能、高污染和资源性产品以及列入国家《加工贸易禁止类商品目录》内商品的加工贸易业务。 管理局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在保税港区探索推行与国际通行规则接轨的商事登记制度。 第十三条 建立保税港区口岸协调工作机制,由管理局定期召开由海关、检验检疫、边检、海事、市政府有关部门及企业代表参加的联席会议,沟通协调保税港区口岸管理各项事务,为保税港区人员、货物和车辆出入创造便捷的通关服务环境。 第十四条 加强保税港区与香港、货源地口岸的合作。 创新海关、检验检疫、边检、海事等口岸部门监管合作模式,探索建立口岸监管信息共享机制。 管理局协调海关、检验检疫、边检、海事等口岸部门建立联动机制,根据需要开展联合执法。 第十五条 对保税港区与境外之间进出的货物,海关实行电子报备管理,但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保税港区内货物可以自由流转。 第十六条 对境外进入保税港区的货物,检验检疫部门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实行只检疫不检验,但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七条 保税港区划定边检口岸限定区域,设置明显标识,边检部门应当采用先进技术和设备创新监管模式,提高管理水平。 第十八条 海事部门对保税港区水域实施全程实时监控,指导安排船舶优先进出保税港区。 对进出保税港区的危险货物,可以实行异地电子申报;对诚信等级高的企业所申报的危险货物,可以适当减少开箱检查率。 第十九条 管理局统筹规划建设保税港区信息基础设施,推进保税港区信息标准化建设,整合与共享保税港区信息资源,推动建设公共信息平台,为电子数据交换和通关管理提供公共信息服务。 保税港区内企业可以建立完善服务保税港区的商务信息平台。 第二十条 保税港区的土地利用应当符合保税港区的产业政策和规划要求,本办法施行前已出让土地的利用,由管理局按照有关规定予以规范。 第二十一条 保税港区享受下列优惠政策: (一)国外货物入保税港区保税; (二)货物出保税港区进入国内销售按货物进口的有关规定办理报关手续,并按货物实际状态征税; (三)国内货物入保税港区视同出口,实行退税;保税港区内企业耗用的水、电、气(汽),按政策规定的出口货物适用的出口退税率执行; (四)保税港区内企业之间的货物交易不征增值税和消费税; (五)注册在深圳的保险企业向注册在保税港区内企业提供国际航运保险业务取得的收入,免征营业税; (六)注册在保税港区的企业从事离岸服务外包业务取得的收入,免征营业税; (七)注册在保税港区的符合规定条件的现代物流企业享受试点物流企业按差额征收营业税的政策; (八)保税港区内经认定的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按百分之十五的优惠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其发生的职工教育培训经费按不超过企业工资总额百分之八的比例据实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九)法律、法规以及市政府规定的其他优惠政策。 前海合作区范围内的金融、财税等相关优惠政策适用于保税港区。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1年10月8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