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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十四条 政府非税收入的征收方式包括两种: (一)直接解缴。由缴款人按照有关规定,持执收单位开具的《政府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或缴款通知单自行到银行代收网点缴款,资金直接上缴国库、财政专户或财政汇缴结算账户。直接解缴按开票人不同,分为单位开票和银行代开票两种。 (二)集中汇缴。由执收单位先按照有关规定向缴款人收取款项并开具收款凭证,然后汇总开具《政府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执收单位应在收款金额达到2000元以上时或者在收到款项3个工作日内上缴国库、财政专户或财政汇缴结算账户。 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五条 执收单位不得隐匿、转移、截留、坐支、挪用和私分政府非税收入,不得开设政府非税收入的过渡性账户。 第十六条 执收单位应当严格依法执收政府非税收入。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擅自缓收、减收和免收政府非税收入。 按照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可以缓收、减收和免收政府非税收入的,应当由缴款义务人向执收单位提出书面申请,并按照法定批准权限和程序进行审批。 第十七条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按照法定权限和程序批准缓收、减收和免收属于本级收入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并可委托同级财政部门履行有关审批手续。 第十八条 缴款人应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范围内根据执收单位的要求,及时足额缴纳政府非税收入,并有权取得合法有效的收款凭证。对违反国家法规规定权限擅自设立政府非税收入项目、扩大征收范围、提高征收标准及非法使用票据等行为,缴款人有权予以拒绝,并可向有关监督管理部门举报。 第三章 账户和代收 第十九条 政府非税收入的征收、归集、结算和退付业务,应当通过国库、财政专户和财政汇缴结算账户进行,并应当按照资金性质、执收单位和收入项目进行核算,实行分类管理。 第二十条 代收政府非税收入的商业银行应当符合省财政部门会同人民银行规定的条件。 具体代收政府非税收入的商业银行由市和县(市)区财政部门会同人民银行和执收单位按照公开、公平、公正和便民的原则确定,并由财政部门向社会公布。 执收单位和代收政府非税收入的商业银行应当签订委托代理协议。 第二十一条 代收政府非税收入的商业银行应按照财政部门和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及时收纳、清算、划解政府非税收入,于次日向财政部门报送政府非税收入日报表,并接受财政、审计部门和人民银行的监督。 第二十二条 财政部门、执收单位、代收政府非税收入的商业银行应定期核对政府非税收入征收信息,保持各自账户有关的信息内容相一致。 第四章 资金管理 第二十三条 政府非税收入依法纳入综合财政预算管理。 市和县(市)区财政部门应当根据政府非税收入的不同性质、特点实行收支分类管理,建立健全有关预算管理制度。 第二十四条 除法定专项用途的政府非税收入实行专款专用的以外,政府非税收入实行收支脱钩管理,不得与执收单位支出相挂钩。执收单位的执收费用纳入部门预算安排。 第二十五条 按照国家与省、市规定实行上下级分成的政府非税收入,在该项目收入全额缴入国库、财政专户或财政汇缴结算账户后,由执收单位提出申请,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按照规定的分成比例或办法上解、下拨。 执收单位不得拖延、滞压、截留,也不得擅自将政府非税收入分成资金直接上解上级主管部门或拨付给下级执收单位。 第二十六条 政府非税收入退付必须在法律法规及规章规定的退付范围内办理。代收政府非税收入的商业银行不得擅自办理收入退付。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按规定程序办理退付: (一)征收管理过程中发生技术性差错需要退付的; (二)待结算收入,符合有关规定需要退付的; (三)确认为误缴、误征、多征需要退付的; (四)因政策调整变化需要退付的; (五)经财政部门核准的其他退付事项。 第二十七条 退付政府非税收入,应当由缴款义务人提交书面申请和相关凭证,经执收单位确认,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办理退付手续。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