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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五章 票据管理 第二十八条 政府非税收入票据是执收单位依法向缴款义务人执收政府非税收入时开具的收款凭证。 政府非税收入票据是财务收支的法定凭证和会计核算的原始凭证,是财政、监察、发展改革、审计等部门和人民银行监督检查的依据。 除国家另有规定外,执收单位收取政府非税收入项目的,应当使用由省财政部门统一监(印)制的政府非税收入票据。 第二十九条 市和县(市)区财政部门负责制定政府非税收入票据管理政策以及领发、核销、稽查和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十条 政府非税收入票据按照财务隶属关系,实行执收单位向同级财政部门申领、结报、核销制度。 通过上级业务主管部门领用的非税收入票据,相关执收单位应当到同级财政部门办理结报与核销备案手续。 第三十一条 执收单位和代收政府非税收入的商业银行应当建立健全政府非税收入票据领购、保管、使用、核销等制度,确定专人负责,并纳入单位财务部门统一管理。 执收单位发现政府非税收入票据遗失的,应当于5个工作日内书面报告同级财政部门,并在当地主要媒体上公告声明作废。 第三十二条 政府非税收入各类票据存根联保存期限不得少于5年。保管期满需要销毁的,领用单位应认真清理、登记造册,经本单位负责人同意后,报同级财政部门核准,按有关规定予以销毁。 第三十三条 政府非税收入票据使用中禁止从事下列行为: (一)非法印制、伪造政府非税收入票据; (二)买卖、转让、出借、代开、串用政府非税收入票据; (三)使用非法票据执收政府非税收入;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违反政府非税收入票据使用管理的行为。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四条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情况纳入年度财政预决算报告,接受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监督。 第三十五条 财政、监察、发展改革、审计等部门和人民银行应当加强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情况的日常监督检查,组织开展年度审计和稽查,在职权范围内依法对政府非税收入违法违规行为作出处理、处罚决定。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向监督管理部门提供账册、报表、票据、电子数据等有关资料,不得拒绝监督检查。 第三十六条 对违反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行为,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均有权向财政、监察、发展改革、审计等部门和人民银行举报、投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查明事实,及时依法作出处理,并为举报、投诉者保密;有关部门认为举报、投诉事项不属于本部门职权范围内的,应当及时移送相关部门查处。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对执收单位、缴款人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按国务院《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浙江省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进行处罚,追究相关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代收政府非税收入的商业银行违反本办法和委托代理协议及人民银行有关规定的,由财政部门、人民银行按照相关规定作出处理。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代理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财政、发展改革、审计等部门和人民银行及其工作人员在政府非税收入管理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由监察机关或者任免机关按照人事管理权限,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依据本办法制定具体的实施办法。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1年11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