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所在位置:法邦网 > 法律法规 > 法规浏览

管理我的法规库

哇,我可以拥有自己的法规库!

法规提交

如果您发现我们没有收录到的法规,您可以在此提交。提交后我们会即时把它收录上,感谢您参与维护我们共同的法规库。
【法规名称】 
【发文字号】 冀建法[2011]575号
【颁布时间】 2011-09-15
【实施时间】 2011-10-01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568324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3页 河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印发《河北省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接上页]


  (四)工程竣工后,对各方责任主体及项目负责人、项目总监的安全生产职责履行情况进行综合评定。

  

  第十六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工程开工前向工程所在地安监机构提交有关安全施工措施的资料;办理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监督备案。

  

  第十七条  建设工程办理安全生产监督备案后,安监机构应当组织各方责任主体召开安全监督交底会议,参加安全监督交底会议人员由安监机构的相关人员、建设单位项目负责人、施工单位(安全管理机构负责人、项目经理、专职安全员、技术负责人)、监理单位(总监理工程师)、勘察设计单位及其他责任主体(分包单位的安全负责人)的相关人员组成。

  

  安全监督交底的主要内容为:

  

  (一)安全监督机构的职责权利、监督检查的主要要求、监督管理工作程序等。

  

  (二)建设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勘察设计单位等责任主体在生产过程中必须履行的安全责任和义务以及违反法律、法规、标准、规范所应承担的安全生产责任。

  

  (三)结合工程具体情况及特点提出的有关安全生产的具体要求。

  

  交底会议后,各方责任主体签订安全生产承诺书。

  

  第十八条  工程项目安全监督日常监督检查或抽查应根据工程及主要责任主体安全生产管理情况实施。

  

  (一)一般工程项目在基础施工、主体施工、装饰装修施工阶段,日常监督检查或抽查不少于一次,检查中发现隐患较多的工程项目,适当增加检查次数。

  

  (二)对上一年度发生事故的施工企业从事的工程项目及发生事故的在建工程项目,应列为重点监控项目,适当增加检(抽)查次数。

  

  第十九条  工程项目竣工验收后,安监机构应对工程项目和工程主要责任主体及项目负责人、项目总监的安全生产职责履行情况进行综合评定,记入信用档案。

  

  第二十条  安全监督过程必须如实记录,监督记录应规范、准确、完整、及时,必要时可附相关图片和资料。

  

  第二十一条  安监机构应按工程项目建立安全监督档案,安全监督档案应装订整齐,纸张统一采用国际标准a4纸,档案材料由安监机构统一保管,保存期不少于工程竣工后两年。

  

  安全监督档案内容主要包括:

  

  (一)工程项目安全生产备案资料。

  

  (二)起重机械安装告知、使用登记资料。

  

  (三)建设工程安全监督交底书。

  

  (四)工程项目施工安全承诺书。

  

  (五)安全监督记录及相关图片等资料。

  

  (六)安全监督活动中形成的处理资料、处罚文书复印件及佐证图文资料和整改复查资料。

  

  (七)生产安全事故处理资料。

  

  (八)工程项目相关综合评定报告书。

  

  第二十二条  建设主管部门在职责范围内履行安全生产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被检查单位施工现场和其他工作场所进行检查。

  

  (二)查阅与检查事项有关的文件和资料。

  

  (三)向被检查的单位和有关人员调查了解情况。

  

  (四)在检查中发现有安全隐患时,责令立即排除或者暂时停止施工。

  

  (五)对不符合保证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危及施工安全的工艺设备、淘汰材料和安全防护用具等,予以查封、扣押,并在十五日内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六)采用复印、录像、拍照、录音等方式,如实记录监督检查情况。

  

  第二十三条  建设主管部门及其安监机构在监督检查过程中,发现有关责任主体和责任人员有违反建设工程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行为的,应当及时予以制止和纠正;依法应当给予处罚的,应当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实施处罚。

  

  第二十四条  安监机构对监督检查中发现的事故隐患,应当下达整改通知书,限期整改;对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的,应当下达暂时停工整改通知书,责令相关单位进行整改。

  

  第二十五条  被责令限期整改、停止施工的单位应当在排除隐患后,向安监机构提出复查申请。安监机构收到申请后及时进行复查,并出具复查意见书,由被复查单位项目负责人和安监机构复查人员签名后存档。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建设主管部门及其安监机构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派出不少于两人的监督检查人员。监督检查人员应当主动出示有效行政执法证件,并不得有下列行为:
此法规有错误,我来纠正。请点击在此 提交错误内容或者您纠正的内容!
回到顶部

相关法规

查看更多
法规搜索:
法律法规  Copyright ©2007-2019 Fabao365.com 版权所有
|
京ICP备10210683号
|
京公网安备11010802013176号
|
客服电话:158112866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