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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第四条、第五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和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提请本级人民政府给予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其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处分或者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给予警告。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实施细则第十条和第十三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其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处分或者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给予警告。 对发生重特大火灾事故,给人民生命和国家财产造成损失的,取消其当年评先评优资格。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实施细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本实施细则自2010年2月1日起施行。2008年11月5日市人民政府公布施行的《保定市消防工作责任制规定》同时废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