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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十二条 散居孤儿保障所需要资金,由区(县)财政承担,市财政给予适当补助。 第十三条 孤儿基本生活保障资金要纳入财政预算,实行专项管理,专帐核算、专款专用,严禁挤占挪用。 第十四条 孤儿保障资金的拨付、发放,应手续完备、账册齐全,接受财政、审计和上级主管部门的检查、审计和社会监督。 第六章 孤儿安置渠道 第十五条 强化孤儿亲属监护。依照法律规定确定孤儿监护人,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孤儿合法权益的,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十六条 加强孤儿机构养育。对没有亲属和其他监护人抚养的孤儿,经依法公告后由民政部门设立的儿童福利机构收留抚养。 第十七条 积极开展孤儿家庭寄养。选择抚养条件较好的家庭开展委托监护或者家庭寄养,让孤儿更好地融入社会。 第十八条 依法开展孤儿收养工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开展弃孤儿童的国内收养,稳妥开展涉外收养。充分发挥儿童福利机构兜底保障作用,确保不能回归家庭的孤儿得到良好抚育、妥善安置。 第七章 孤儿教育保障 第十九条 对本市的盲、聋哑、智残孤儿实行免收教育费用政策,为其提供特殊教育相关学校的资金补助由各级财政部门负担。 具备条件的,在普通学校随班就读;不适合在普通学校就读的,安排到特殊教育学校就读;对于不能到特殊教育学校就读的残疾孤儿,鼓励和扶持儿童福利机构为他们设立特殊教育班或特殊教育学校; 第二十条 按照助学券制度规定,将义务教育阶段的孤儿寄宿生全面纳入生活补助范围; 对在幼儿园、普通高中、中等职业学校、高等职业学校和普通本科高校就读的孤儿,纳入国民教育国家资助政策体系优先予以资助。 第二十一条 孤儿成年后仍在校就读的,继续享有相应政策,学校为其优先提供勤工俭学机会。对考入普通高校的孤儿,优先办理生源地信用助学贷款和高校助学贷款。 第八章 孤儿医疗康复保障 第二十二条 持有本市《儿童福利证》的孤儿,参加城镇居民医疗保险或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所需个人承担的费用,由各级财政全额承担。 第二十三条 各类惠民医院和慈善门诊应参照低保对象的待遇,对持有《儿童福利证》的患者,给予享受惠民医疗的优惠政策,即“五免五减半三优惠”等医疗费用减免优惠。 第二十四条 各级政府应将孤儿纳入南京市城乡困难居民医疗救助范围,医疗救助标准视同低保对象。 第二十五条 推进孤儿手术康复工作,实施好“残疾孤儿手术康复明天计划”和“重生行动”。 第二十六条 落实贫困家庭儿童重大疾病慈善救助制度,对于符合南京市贫困家庭儿童重大疾病救助规定范围的,个人自付部分在医保范围内的资金由各级财政和慈善部门全额承担。 第二十七条 鼓励社会慈善组织为孤儿投保意外伤害保险和重大疾病保险等商业健康保险或补充保险。 第九章 孤儿就业扶持 第二十八条 做好就业困难认定。孤儿到达劳动就业年龄后,具备劳动能力、有劳动意愿的、能自食其力的,可向人社部门申请就业困难认定。各级政府应帮助他们实现就业;不具备劳动能力、不能自食其力的,可按“三无”和“五保”对象供养政策规定予以妥善安置。 第二十九条 加强职业技能培训。加强孤儿成年后职业技能培训,将孤儿成年后就业困难的纳入实施政府购买培训对象范围,紧贴劳动力市场的用工需求和孤儿自身特点,提高就业困难孤儿的就业技能;落实职业技能鉴定补贴政策;鼓励各类职业介绍机构免费介绍就业;成功就业的,按照规定享受职业介绍补贴。 第三十条 拓宽就业渠道。孤儿成年后就业困难的,优先安排其到政府开发的公益性岗位就业。鼓励自主创业,符合条件的孤儿成年后,要给予场地安排、税费减免、小额担保贷款及贴息、创业服务和培训等方面的优惠政策。 第三十一条 做好就业援助工作。孤儿成年后就业困难的,应纳入就业援助范围,落实好社会保险补贴、岗位补贴等扶持政策,依托基层公共就业人才服务机构,了解就业需求,开展免费就业咨询,为他们提供有针对性的就业帮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