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接上页] 第十章 住房保障和服务 第三十二条 孤儿成年后,符合住房保障条件的,当地政府要优先安排,应保尽保。孤儿可根据自身的实际情况,分别申请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公共租赁房等住房保障。 第三十三条 生活在福利机构中的孤儿,在享受住房保障的同时,应搬离机构。 第三十四条 居住在农村的无住房孤儿成年后,镇政府、村民委员会要给予资助,组织动员社会力量和当地村民帮助其建房。 第十一章 法律救助 第三十五条 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对有需要的孤儿提供司法救助,司法行政部门要积极引导法律服务机构为孤儿提供法律帮助,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对符合条件的孤儿优先提供法律援助。 第十二章 动态管理 第三十六条 根据孤儿个人和生活状况等变动情况,实行动态管理,按照程序及时办理审批、增发、停发最低养育金等手续。 第三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孤儿供养福利待遇,收回或注销《儿童福利证》: (一)凡依法被收养的自收养之日起停止孤儿供养福利; (二)找到父母或父母重新履行抚养义务时起停止孤儿供养福利; (三)孤儿成年后具有劳动能力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如在校学生则继续给予孤儿供养福利,到离校下月停发放孤儿供养福利补贴;非在校学生则一次性发放给个人6个月孤儿供养福利补贴,不再属于政府孤儿供养福利保障范围; (四)孤儿成年后,不具备劳动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城市按“三无”对象、农村按“五保”对象供养政策规定妥善安置。 第十三章 孤儿专业保障 第三十八条 加强儿童福利机构建设。各级政府要加大资金投入,继续实施儿童福利机构建设“蓝天计划”,人口或孤儿较多的区(县)要独立设置儿童福利机构,其他区(县)要依托民政部门设立的社会福利机构建设相对独立的儿童福利设施,为其配备抚育、康复、特殊教育必需的设备器材。 第三十九条 儿童福利机构设施建设、维修改造及有关设备购置,所需经费由财政预算、福利彩票公益金、社会捐助等渠道解决。 第四十条 加强儿童福利机构专业队伍建设。科学设置儿童福利机构岗位,在整合现有儿童福利机构从业人员队伍的基础上,以购买服务和社会化用工等形式,充实儿童福利机构工作力量。加强孤残儿童护理员、医护人员、特教教师、社工、康复师等专业人员培训,提升服务水平。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落实对儿童福利机构工作人员的工资政策,将儿童福利机构中设立的特教班或特殊教育学校教师和医护工作人员的专业技术职称评定工作分别纳入教育、卫生系统职称评聘体系,在结构比例、评价方面给予适当照顾。 第四十一条 建立区域性儿童福利服务指导中心。在整合儿童福利机构专业资源基础上,各区(县)要依托福利机构建立儿童福利服务指导中心,负责孤儿养育状况的监督评估,对监护人进行指导和培训,代理儿童权益的相关事务,为孤儿成长提供服务和支持。积极开展困境儿童福利服务工作,辐射有需求的家庭和社区。 第四十二条 各级财政部门要积级支持本级儿童福利服务指导中心的建设,并安排必要的工作经费。 第十四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